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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 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7-1
简介: 《物权法》的编写是以2008年出版的《物权法原理》一书及其第二版作为基础的,增加了近年来最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根据教学需要设置了全书的结构和版块,对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本书作者都是在教学第一线的老师,拥有丰富的教学经验,而这些经验都反映在了本书之中,是本书更加适合教学需求。
Studies on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作者: 唐义虎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简介: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内容介绍: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而在债务人或 第三人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上所设定或者依法发生的定 限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是担保物权最基本的属性。 相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担保物权又具有从属性、 物上代位性及不可分性等独特属性。担保物权主要包括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立法有规律可循,但是立法技术有可选 择性。担保物权的历史,从所有权的担保出发,到一定阶 段出现了质权,而抵押权制度最后建立。这是经济发展、 社会进步和权利发育的必然。但是一个国家、一个法域, 如何在立法上确立担保物权的种类和选择各种物权的具 体名称和权利内容,涉及法律传统的惯性、立法政策的定 位和立法技术的选择。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286 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于德国和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的法定抵押权,以及法国、日本《民法典》 规定的承揽人的优先权(先取特权)。又如,出卖人优先 权是法国法系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的产物,但是与意思 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例无关。物权变动的其他立法例, 也可以接纳出卖人的优先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 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不妨碍物权法规定出卖人优先权。当事人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优先权不产生,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 的,优先权可依法成立。为加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对所有权保留和 出卖人优先权兼收并蓄地予以规定。为维护已经付款的买受人的利益,建 议物权法借鉴英美法相关制度规定买受人优先权。 2007年《物权法》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要 件予以区分。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将物 权 变动与债权合同做了区分,物权登记之前债权合同即可有效。据此,在设立 抵押场合,抵押合同如无违法情况,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抵押权 登记之前即可有效。登记是抵押权成立要件或对抗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 有效或生效要件。对此,《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 。 第l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 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 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第189条第1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 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 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就 权利质押,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出 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 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第228条第l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 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有这些规定,都 纠正了1995年《担保法》对质押合同效力与质权成立的混淆。 2007年《物权法》就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空间,如就抵押财产,《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 押的其他财产”;相比之下,《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是“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明显地扩大了可抵押财 产 的范围;又如《物权法》规定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就担保物权实 现, 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实现抵押权,“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实现质权。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不同是,抵押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押一般需要 移转担保物的占有。抵押权是物权、绝对权、价值权。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 对抗世人效力。因为抵押不移转占有抵押物而且抵押权是价值权,所以抵 押人于抵押期间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但是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时需要以 抵押物变价清偿债权。正因为抵押权是物权、价值权,所以抵押权具有物上 代位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自留山使 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国有林地使用权、农地承租使用权及农地地役 权等农地权利均可抵押,但条件各异。农地权利抵押与农地附着物抵押的 立法具有技术性和政策性。农地权利抵押的深层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 农村经济和社会保障问题;农地权利抵押的顺利实践,关键在于农村经济的 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优先受偿是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 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而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以债权人所占有的特 定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的最大 区别,在于动产质权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 我国,质权与留置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约定担保物权,后者是法定担 保物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权利质押的性质,虽然有让与说、 抵押说、“中间”担保方式说、准质权说、质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 认为 权利质权系于权利上设立的质权,出质之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 与出质权利相异之权利,即质权。权利质押,是质押,而不是权利让与的最 关键的理由是,须经过质权实现这一环节才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这是 因为,如果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则无需经过质权实现的环节,而可由质权人 径直享有和行使被质押的财产权。权利质权是通过限制出质人对权利的控 制、行使和处分等而实现对所担保债权的保障的,与动产质权占有标的物而 担保债权的机理一致,所以权利质权仍是一种质权。尤其要注意的是,采用 让与说,使债权质权降低为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采用让与说,也无 法 解释数个债权质权竞存时前顺位的质权优先于后顺位的质权的问题。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别包括:第一,质物不同。动产质权的质物是 有形的动产,而权利质权的质物为无形的财产权利。第二,质权设立方式不 尽相同。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为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质物。权利质权的设 立方式,包括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权利凭证,有的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有的 则以通知方式设立。第三,实行的方式不同。动产质权的实行包括采取折 价、拍卖及变卖,而权利质权的实行方式除上述方法外,还包括这样的l方 法――在一定条件下,由质权人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 直接行使权利,以使质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权利质与动产质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 赔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之规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 标的物由有体物转变成了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的标的物 为动产有体物的,则权利质向动产质转变。 各国一般都规定了留置权,而且大同小异,只是名称不同,细节性规定 有别,适用范围有异而已。有观点认为,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只有债权性的留 置权而无物权性的留置权。这是“重大误解”。我们称“留置权”的权利在 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上被作为“法定质权”予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 权法编第二十三章规定的是动产担保,其中第一节是质权及留置权,第二节 是权利质权,第三节是典当;虽然其中留置权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物权 种类予以规定,但是从法典的章节安排来看,瑞士的留置权仍然有罗马法及 德国法的法定质权的影子。被我们称为“留置权”的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 被安排在优先权之列,而在日本民法典上包括第295―302条的“留置权”和 一部分“先取特权”。 抵押权和质权都是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与其他 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最大的特点是,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扣留和对标的物 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人的抗辩;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加之留置权的法 定性――留置权的成立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所以留置权的主张又带有明 显的自力救济的特点。此外,留置权的内容和效力分两个阶段和层次先后 发生。 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再仅限于 合同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留置权适用于法律 具 体列举的一些合同债权,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 债权,及基于行纪合同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的报酬等。但理论上一直 有人认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甚至对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产生 的损害赔偿债权等,只要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 权人均可就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享有留置权。例如甲踢足球时,足球打破了 乙的玻璃窗,而且足球进入了乙的屋内而为乙占有。为担保乙得到甲的赔 偿,乙可以就足球予以留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而且 其构成要件比一般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宽松,这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的信赖 关系,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应予以完善,建 议 规定:“企业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可用于留置担保因营业关系所 生之债权。” 留置权的特殊性表现在成立要件、适用范围、权利内容、权利行使及消 灭等各方面。如留置权只能在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上成立,而不是在第 三人交付的动产上设立,此与抵押权、质权不同。而留置权最大的特殊性是 其权利内容和效力分两阶段、两层次先后发生。主债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 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但尚不能立即就留置物变 价取偿,而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 行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变价取偿。 对于宽限期,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规定,“留置权人与债 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 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 的动产除外。”《物权法》在宽限期方面有两点变化:①不再具体要求约定 的 宽限期“不少于两个月”;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 债务人的宽限期,在留置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时不受“两个月以上” 的限制。 债权人留置动产后,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呢?《担保法》第87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 应 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 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 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未提及“通知”;但是 既 然《物权法》规定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当确定宽限期,那么债权人就 应 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根本不知道宽限期的长短。所以还是要分两种 情况:①当事人约定了宽限期的,不必通知;②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 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担保物权不一定都需要最终的变价清偿。只要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 除等原因而消灭,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而无须变价处理。因此,一物之上并 存数个担保物权导致的冲突,有时并不爆发。但是,一物之上,各担保物权 的效力是相同还是有强弱之分?这对于各担保物权人甚至其他的相关当事 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不值得提倡,却也不 能回避。该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竞存呢?既然担保物权是物权、绝对权,那 么需要根据公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当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以及立法的政策、技术和价值目标。 担保物权的竞存,是边缘性问题,但却是富有法理性和逻辑性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存,虽然纷繁复杂,但有章可循。 第一,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优于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物权, 属性以及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效力。其对世效力的法理 基础是公示。先公示,则确立对抗所有世人的基础;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可以 因公示而对抗在先公示担保物权人以外的人,但不能对抗在先公示的担保 物权人(除非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人恶意)。 第二,留置权优于其他担保物权。因保管、加工、修理等行为而占有动 产的债权人不仅仅占有动产,而且对动产的保持、保值、维护和维修,做出 了 直接的贡献。在运输标的物的情形之下,因运输本身包含特殊的保管,故亦 属对标的物的保值。对留置物的维护、维修和保值对各担保物权人都有利, 不予以维护、维修和保值,则各担保物权都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而 对留置物有增值贡献的留置权人就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其理由更是不言 而喻的。 第三,遵循自愿原则。基于在先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 立的在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优于在先成立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意思自 治原则。既然先设立、成立的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那么该担保物权人就 应该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 第四,前面三个规则相互联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后面的规则优于前 面的规则,即第一个规则受到第二和第三规则的限制,第二个规则受到第三 个规则的限制。 第五,优先考虑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担保物权优于 已经成立但为善意取得人所不知道的担保物权。不过,善意取得的担保物 权是否优于其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仍须依照前述四个基本规则进行判断。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唐义虎编写)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 阅读。
作者: 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简介: 《物权法原理(第2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为基础,根据教学需要对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物权法原理(第2版)》在内容上既立足于《物权法》立法原意,又侧重本学科基本理论的诠释,也有自己的视角与观点;既有历史回顾,又结合最新动态和立法展望;既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深入分析,又有对外国物权立法的相关介绍;既有理论阐释,又密切联系实际,显示出理论性、实用性、新颖性相统一的特征。《物权法原理(第2版)》不仅适用于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对广大公民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有指导意义。
作者: 唐义虎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简介: 法律是由一系列制度规则组成的逻辑严密的自足体系,它通过国家强制力确认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借以定纷止争,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达到法治的理想境界。故法谚云:有社会之处必有法(ubisotietas ibiius)。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而法学在近世亦成为显学,私法又成为整个法学的精髓。欲治法学必先治私法,私法在法学体系中具有母法的地位,其他部门法均是从不同角度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充实完善或纠偏。不仅如此,作为规范私人生活的基本法律,私法与人类生活联系最为密切,关涉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堪称生活的百科全书;私法规范还明确规定了市场准入规则、市场交易规则、市场竞争规则、市场退出规则等经济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保障经济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而贯穿私法始终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以及尊重人、关怀人、以人为本的人文传统更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私法在社会生活中地位如此显赫,依靠的并非是强权的理性而是理性的强权。
作者: 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 《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物权法原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为基础,根据教学需要对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阐述。《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物权法原理》在内容上既立足于《物权法》立法原意,又侧重本学科基本理论的诠释,也有自己的视角与观点;既有历史回顾,又结合最新动态和立法展望;既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深入分析,又有对外国物权立法的相关介绍;既有理论阐释,又密切联系实际,显示出理论性、实用性、新颖性相统一的特征。 《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物权法原理》不仅适用于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对广大公民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有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