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relevance of evidence
作者: 俞亮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随着实质性概念逐渐被并入到相关性的概念当中,当前英美证据法上的相关性概念是由证明性和实质性两部分组成的。通常,对证据证明性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间接证据,并且需要根据逻辑上和经验上的方法对其背后推论过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至于证据的实质性,其判断标准一般是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中的实体法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曾经有过一段时期,部分学者认为仅仅由证明性和实质性组成的相关性只能被称为逻辑上的相关性,但是除此以外证据还应该具备其他的积极价值,这就是法律上的相关性要求。不过,法律上的相关性最终没能够得到普遍的承认,取而代之的则是要求法官必须对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权衡。从某种意义上讲,英美国家证据相关性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促进生成了完备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其主要组成部分就是品格证据规则和外部行为证据规则。不过,由于这些规则的形式和内容都过于繁杂,而且受特定时期和国家的社会、文化背景及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比较大,因此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性规则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总的看来,通过证明某人具有特定品格,进而推断该人在当前案件中会依其该品格行事的证据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采的,但是对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辩护的品格证据和用来质疑或支持证人可信性的品格证据往往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可采性标准。在外部行为证据当中,如果某人的案外行为与其在当前案件中正在审理之行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或者在某些特定的争议问题上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时,则表明当事人该类似行为的证据是可采的。但是在审理性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似事件的证据可能会因为证据所指向的主体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一方面,为了防止这类犯罪的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性史证据通常不允许被使用。另一方面,为了加强对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证明被告人其他性罪错证据的使用往往不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此外,在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中,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而针对某些外部行为证据制定了专门的相关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