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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美)理查德·A.波斯纳(Ricbard A.Posner)著;李国庆译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简介: 第1版是10年前出版的。其间我一直从事“法律与文学”这一交叉学科领域内的教学、思考、阅读和写作。我很高兴有这个机会以这个在相当程度上修订和扩大了的版本的形式把我现在的想法总结出来。 在过去10年里,这个领域有所扩大。仅仅在法学院里,相关课程的数量就翻了一番。[1] 这期间出现了一些重要的专著,包括托马斯·格雷的《华莱土·斯蒂文斯研究:法律与诗歌实践》,[2]以及玛莎·努斯鲍姆的《诗性正义;文学想像与公共生活》。[3]像格雷和努斯鲍姆这样著名学者的加入,这也证明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生命力。关于法律与文学的评论集、文选和一般性著作持续不断地大批涌现,例证包括Adrersaria( Mosaic 1994年 12月号特刊);J· 尼维尔·特纳和帕米拉·威廉斯合编的《幸福伴侣:法律与文学》;[4]伊安·瓦德的《法律与文学:可能与视角》;[5]以及布鲁斯·L·洛克伍德编的《法律与文学的视角》。[6](也请看与《法律与文学》(增订版)第1版同年出版的萨恩福德·莱文森和史蒂文·迈尔罗克斯合编的《解释法律与文学》)[7]这期间也出现了执业律师们撰写的一流的法律与文学著作。请看丹尼尔·康斯坦的《宰了一切律师?莎士比亚的法律呼吁》;[8]威廉·道姆纳斯基的《在法院看来》。[9]并且开始出 版了两本新的刊物:《卡多佐法律与文学研究》( Cardozo Studies inLaw and Literature)和《耶鲁法律与人文评论》( YaleJournal of Lawand Humanities),前者全部有关法律与文学,后者则部分有关法律与文学。由于美国作家对法律的持续迷恋,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欣 欣向荣,作为一个法律交叉学科研究学派的地位也日渐巩固。请看加里·闵达的《后现代法学运动:世纪末的法律与法理学》第8章。[10] 这个领域的发展与《法律与文学》(增订版)第1版描述的方向非常一致,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对于使用文学方法来解释法典和宪法的兴趣已经减少了,因为人们越来越感觉到,解释是相对于目的而言的,所以对不同的解释客体(梦、歌剧、标签、宪法、十四行诗)不大可能提出相同的问题,并且解释也是一种自觉努力即使有效果也不会太多的活动。我自己对于解释的思考也变化了,这些变化反映在对有关解释的那一章的修改。 第二,对于使用虚构文学及其技术来处理那些远离法理学的问题的兴趣也增长了——原先研究的那些有关法理学的问题的例子有:一法律是怎样产生于复仇的?什么是自然法?什么是对于文本的客观解释?司法意见在什么意义上具有“文学性”或是不是应该具有‘文学性”?修辞和正义/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在对《法律与文学》(增订版)第1版的评论中,[11]周詹姆斯·伯文德·怀特(JameSBoyd White)批评我没能理解:重要的是律师受过文学教育,而不是他或她阅读关于法 律的文学作品。[12]怀特、努斯鲍姆和其他人使用与法律不相关的。或者至少看起来不相关的虚构文学作品作为一种法律学术新模型的基础,我将在本版第三编讨论这个问题。这种新模型强调叙事和回忆而不是分析,喜欢司法传记而不喜欢研究司法意见,允诺会提供对于在美国法律上麻烦不断的人们(比如黑人和妇女)所处困境的崭新洞见,并从总体上试图通过扩大律师和法官的想像力来促进他们同情理解和感同身受的能力。 只有第三编的章节是全新的,但是其他一些章节也有很多增添,后果之一就是第1版中的第2章现在变成了三章——第l、3。4章,而原来的第1章变成了现在的第2章。这一版讨论了第1版 中没有讨论的一些作家的作品,包括雪莱、曼佐尼、斯汤达、福斯特、德伦迈特、盖迪斯和理查德·莱特的作品;第1版中讨论过的作家,这里增加讨论了他们的其他作品;并且讨论了几部通俗小说。我对所有章节都进行了修订或重新组织(或者两者都有),并且更新了参考书目。一些新的材料来自于第1版出版后我所出版的一些书和发表的一些文章:《卡多佐:声誉研究》(1990);[13]《法理学问题》(1990)年;《超越法律》(1995年);“戏仿在什么情况下 才是合理使用?”(When Is Parody Fair Use?),载于《法律研究杂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第21卷第67页(1992年);‘问法传记”(JudiCial Biography),载于《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e YOrkUniversity Law Review)第 70卷第 502页(1995年);“法官的写作风格(以及它们是否重要)”(Judges’ Writing Styles(And Do They Mat- ter)),载于《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Review)第62卷第 1421页(1995年);“法律叙事学”(Legal Narra-tology),载于《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第64卷第737页(1997)。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2005
简介:在《法律的道德性》的这一新版本中,前四章的内容并没有太大的改变,只有一两处微末的校正。因此,惟一的实质性改变在于增加了第五章,也就是题为“对批评者的回应”的最后一章。 前四章基本没有变化这一事实并非意味着我对其中所呈现的表述形式或实质内容完全满意。它仅仅意味着我在重新思考其中所涉及问题时并没有取得十分重大的进展,因此,无法对1963年讲座中首次表达的那些观点进行任何能够体现实质性变化的重新表述。它还意味着我基本上仍然坚持自己在那些讲座中所表明的立场。 我希望新增加的第五章不会被简单地看成是一项辩论术练习。许多年以来,英语世界中的法律哲学基本上是被奥斯汀、格雷、霍姆斯和凯尔森的传统主宰着。他们的总体法律观所占据的核心地位并不意味着这种观点被人们完全满意地接受了:即便是它的支持者们也时常显示出对它的某些含意感到不自在。在本书的新的总结性章节中,我认为自己获致了一种更好的表述方式,从而比以往更能准确地表达自己对分析性法律实证主义的不满。为此我深深感谢我的批评者们,特别是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马歇尔·柯恩。他们并不总是以委婉的方式来表达对我的责难,也正因为如此,他们的批评并没有被论辩性攻击中常见的自我保护性的语焉不详弄得含糊不清。通过清楚表述其思想的基本前提,他们也帮助我对自己的思想进行类似的澄清。 由于本书的第一版被一些主要学术旨趣在于法律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学者们发现有一些价值,我想对那些从类似的学术旨趣出发第一次阅读本书的读者提供一项建议。我建议他们首先依次阅读第二章和第五章,而暂时跳过其余各章。这种阅读方式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很快找到与自己的专业旨趣相关的或许有价值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大致了解法学家们在界定自己的研究主题时存在的基本观点分歧。 最后,我想表达对我的秘书马莎·安妮·埃利斯和耶鲁大学出版社的鲁思·D.考夫曼的感激之情,不仅由于她们对本书的贡献,也由于她们使我省却了许多烦忧。她们的辛勤工作和细心理解将我从耗费时间并制造焦虑的细节操作中挽救出来,而这样简琐细事务总是伴随着将手稿转变成最后的印刷品的全过程。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作者: 刘恒主编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简介:刘恒主编的《行政执法与政府管制》是国家社科基余项目资助的研究成果。近年来,政府管制理论逐渐成为公法学研究中“最激动人心的领域之一”。作为政府管制的一种形式,行政执法与政府管制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当前,政府再造浪潮席卷全球,探讨种与法治政府相适应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成为目前一个研究的课题。 《行政执法与政府管制》通过对行政执法与政府管制。般理论的分析,深入探索了在政府管制革新背景下的环境、卫生、农业、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改革,在提出符合我国行政生态并具有可行性改革方案的基础L,总结出我国未来行政执法理念、执法体制、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的一般发展趋势,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作者: (英)戴安娜·特赖布(Diane Tirbe)著;高如华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6
简介: 本书涉及谈判的法律技能,这一技能对于律师而言是必备的。在英国,绝大多数的诉讼请求都是在审前解决的。1989年出版的《法律职业工作和机构绿皮书》(the green paper on the work and organization of the legal profession)认为,律师应该学习谈判技能因而建议开展这些培训。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美国就认识到了培训未来律师的谈判技能的重要性,但是在英国,直到大约十年前,谈判方法和技术的教育才被引入(一些)本科的法学项目。谈判成为职业培训阶段的必备要素,也是最近的事情。 本书分为三大部分,分别引导读者从审查谈判理论上的模式和基本的谈判过程,到观察和评估谈判,最后再练习和自测。第l章审查了谈判的三大模式,即竞争型、合作型和问题解决型,并为随后的章节提供了简要的理论支撑。随后的第2章到第4章则考察了谈判过程中言辞和非言辞技能的重要性,概括了谈判成功前必须的准备计划阶段,以及一个典型的谈判流程。第5 章介绍了一起人身伤害案件的谈判实录。在第三部分中,第6章通过实例为读者提供了练习谈判的机会;第7章则介绍了经验老道的律师们使用的较为复杂的技巧。最后,第8章将有助于读者评估自己的谈判表现;第9章则对实例演练进行了点评。
Studies on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作者: 唐义虎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简介: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内容介绍: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而在债务人或 第三人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上所设定或者依法发生的定 限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是担保物权最基本的属性。 相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担保物权又具有从属性、 物上代位性及不可分性等独特属性。担保物权主要包括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立法有规律可循,但是立法技术有可选 择性。担保物权的历史,从所有权的担保出发,到一定阶 段出现了质权,而抵押权制度最后建立。这是经济发展、 社会进步和权利发育的必然。但是一个国家、一个法域, 如何在立法上确立担保物权的种类和选择各种物权的具 体名称和权利内容,涉及法律传统的惯性、立法政策的定 位和立法技术的选择。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286 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于德国和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的法定抵押权,以及法国、日本《民法典》 规定的承揽人的优先权(先取特权)。又如,出卖人优先 权是法国法系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的产物,但是与意思 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例无关。物权变动的其他立法例, 也可以接纳出卖人的优先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 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不妨碍物权法规定出卖人优先权。当事人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优先权不产生,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 的,优先权可依法成立。为加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对所有权保留和 出卖人优先权兼收并蓄地予以规定。为维护已经付款的买受人的利益,建 议物权法借鉴英美法相关制度规定买受人优先权。 2007年《物权法》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要 件予以区分。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将物 权 变动与债权合同做了区分,物权登记之前债权合同即可有效。据此,在设立 抵押场合,抵押合同如无违法情况,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抵押权 登记之前即可有效。登记是抵押权成立要件或对抗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 有效或生效要件。对此,《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 。 第l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 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 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第189条第1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 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 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就 权利质押,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出 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 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第228条第l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 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有这些规定,都 纠正了1995年《担保法》对质押合同效力与质权成立的混淆。 2007年《物权法》就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空间,如就抵押财产,《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 押的其他财产”;相比之下,《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是“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明显地扩大了可抵押财 产 的范围;又如《物权法》规定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就担保物权实 现, 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实现抵押权,“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实现质权。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不同是,抵押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押一般需要 移转担保物的占有。抵押权是物权、绝对权、价值权。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 对抗世人效力。因为抵押不移转占有抵押物而且抵押权是价值权,所以抵 押人于抵押期间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但是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时需要以 抵押物变价清偿债权。正因为抵押权是物权、价值权,所以抵押权具有物上 代位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自留山使 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国有林地使用权、农地承租使用权及农地地役 权等农地权利均可抵押,但条件各异。农地权利抵押与农地附着物抵押的 立法具有技术性和政策性。农地权利抵押的深层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 农村经济和社会保障问题;农地权利抵押的顺利实践,关键在于农村经济的 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优先受偿是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 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而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以债权人所占有的特 定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的最大 区别,在于动产质权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 我国,质权与留置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约定担保物权,后者是法定担 保物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权利质押的性质,虽然有让与说、 抵押说、“中间”担保方式说、准质权说、质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 认为 权利质权系于权利上设立的质权,出质之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 与出质权利相异之权利,即质权。权利质押,是质押,而不是权利让与的最 关键的理由是,须经过质权实现这一环节才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这是 因为,如果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则无需经过质权实现的环节,而可由质权人 径直享有和行使被质押的财产权。权利质权是通过限制出质人对权利的控 制、行使和处分等而实现对所担保债权的保障的,与动产质权占有标的物而 担保债权的机理一致,所以权利质权仍是一种质权。尤其要注意的是,采用 让与说,使债权质权降低为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采用让与说,也无 法 解释数个债权质权竞存时前顺位的质权优先于后顺位的质权的问题。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别包括:第一,质物不同。动产质权的质物是 有形的动产,而权利质权的质物为无形的财产权利。第二,质权设立方式不 尽相同。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为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质物。权利质权的设 立方式,包括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权利凭证,有的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有的 则以通知方式设立。第三,实行的方式不同。动产质权的实行包括采取折 价、拍卖及变卖,而权利质权的实行方式除上述方法外,还包括这样的l方 法――在一定条件下,由质权人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 直接行使权利,以使质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权利质与动产质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 赔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之规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 标的物由有体物转变成了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的标的物 为动产有体物的,则权利质向动产质转变。 各国一般都规定了留置权,而且大同小异,只是名称不同,细节性规定 有别,适用范围有异而已。有观点认为,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只有债权性的留 置权而无物权性的留置权。这是“重大误解”。我们称“留置权”的权利在 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上被作为“法定质权”予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 权法编第二十三章规定的是动产担保,其中第一节是质权及留置权,第二节 是权利质权,第三节是典当;虽然其中留置权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物权 种类予以规定,但是从法典的章节安排来看,瑞士的留置权仍然有罗马法及 德国法的法定质权的影子。被我们称为“留置权”的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 被安排在优先权之列,而在日本民法典上包括第295―302条的“留置权”和 一部分“先取特权”。 抵押权和质权都是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与其他 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最大的特点是,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扣留和对标的物 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人的抗辩;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加之留置权的法 定性――留置权的成立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所以留置权的主张又带有明 显的自力救济的特点。此外,留置权的内容和效力分两个阶段和层次先后 发生。 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再仅限于 合同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留置权适用于法律 具 体列举的一些合同债权,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 债权,及基于行纪合同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的报酬等。但理论上一直 有人认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甚至对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产生 的损害赔偿债权等,只要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 权人均可就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享有留置权。例如甲踢足球时,足球打破了 乙的玻璃窗,而且足球进入了乙的屋内而为乙占有。为担保乙得到甲的赔 偿,乙可以就足球予以留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而且 其构成要件比一般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宽松,这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的信赖 关系,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应予以完善,建 议 规定:“企业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可用于留置担保因营业关系所 生之债权。” 留置权的特殊性表现在成立要件、适用范围、权利内容、权利行使及消 灭等各方面。如留置权只能在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上成立,而不是在第 三人交付的动产上设立,此与抵押权、质权不同。而留置权最大的特殊性是 其权利内容和效力分两阶段、两层次先后发生。主债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 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但尚不能立即就留置物变 价取偿,而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 行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变价取偿。 对于宽限期,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规定,“留置权人与债 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 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 的动产除外。”《物权法》在宽限期方面有两点变化:①不再具体要求约定 的 宽限期“不少于两个月”;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 债务人的宽限期,在留置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时不受“两个月以上” 的限制。 债权人留置动产后,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呢?《担保法》第87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 应 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 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 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未提及“通知”;但是 既 然《物权法》规定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当确定宽限期,那么债权人就 应 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根本不知道宽限期的长短。所以还是要分两种 情况:①当事人约定了宽限期的,不必通知;②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 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担保物权不一定都需要最终的变价清偿。只要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 除等原因而消灭,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而无须变价处理。因此,一物之上并 存数个担保物权导致的冲突,有时并不爆发。但是,一物之上,各担保物权 的效力是相同还是有强弱之分?这对于各担保物权人甚至其他的相关当事 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不值得提倡,却也不 能回避。该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竞存呢?既然担保物权是物权、绝对权,那 么需要根据公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当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以及立法的政策、技术和价值目标。 担保物权的竞存,是边缘性问题,但却是富有法理性和逻辑性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存,虽然纷繁复杂,但有章可循。 第一,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优于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物权, 属性以及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效力。其对世效力的法理 基础是公示。先公示,则确立对抗所有世人的基础;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可以 因公示而对抗在先公示担保物权人以外的人,但不能对抗在先公示的担保 物权人(除非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人恶意)。 第二,留置权优于其他担保物权。因保管、加工、修理等行为而占有动 产的债权人不仅仅占有动产,而且对动产的保持、保值、维护和维修,做出 了 直接的贡献。在运输标的物的情形之下,因运输本身包含特殊的保管,故亦 属对标的物的保值。对留置物的维护、维修和保值对各担保物权人都有利, 不予以维护、维修和保值,则各担保物权都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而 对留置物有增值贡献的留置权人就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其理由更是不言 而喻的。 第三,遵循自愿原则。基于在先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 立的在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优于在先成立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意思自 治原则。既然先设立、成立的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那么该担保物权人就 应该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 第四,前面三个规则相互联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后面的规则优于前 面的规则,即第一个规则受到第二和第三规则的限制,第二个规则受到第三 个规则的限制。 第五,优先考虑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担保物权优于 已经成立但为善意取得人所不知道的担保物权。不过,善意取得的担保物 权是否优于其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仍须依照前述四个基本规则进行判断。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唐义虎编写)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 阅读。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作者: (美)安德鲁·卡曼(Andrew Karmen)著;李伟等译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简介: 本书是美国乃至西方刑事法学界的著名作品,影响非常广泛。犯罪被害人学是一门新兴学科,迄今只有五十多年的历史。而《犯罪被害人学导论》自出版后却不断再版,自1984年首次出版后,不断加入新的资料和数据,本书已为第6版,并还在更新之中。这一方面说明了犯罪被害人学的迅猛发展,另一方面也充分显示了本书举足轻重的学科地位。 纵观全书,本书内容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内容全面,时效性强。本书不仅包括了犯罪被害人学的所有基础研究内容,还涵盖了当今美国犯罪被害人学理论和实践的最新热点问题。 资料丰富,真实可信。本书采集和分析了大量来源可靠的文献资料和统计数据,使得作者的分析有理有据,也为读者深入了解美国社会刑事治安状况提供了丰富的资料。 阐述客观公正,分析发人深省。本书对有争议内容一概客观地列举出正反双方的观点,不偏不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深入分析,提出自身观点和看法。 立足现实,展望未来。本书既反映了当今美国被害人学的最新研究成果,阐述了恐怖主义犯罪被害人、网络盯梢等新的被害现象,也对犯罪被害人学相关主题的未来进行了展望,提出新的设想。 文风平易近人,语言通俗易懂。作为一本影响广泛的教科书,本书并没有严肃、刻板地板起面孑L说教,而是表现出令人亲近的风格。新议题的开始多从典型案例入手,引人入胜;论述中所举实例贴近生活,增强读者的感性认识;更有趣的是,作者还不时使用诙谐、风趣的语言,使得阅读本书成为一种享受。 总之,作为想要了解和学习犯罪被害人学或者对美国社会刑事治安现状感兴趣的读者,本书一定不能错过!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案例应用版》内容简介: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案例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因此,案例为我们理解法律打开了一扇窗户,使抽象的法律以鲜活的面孑L呈现在我们的面前。通过学习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语言如何成为我们的生活语言,从而更好地理解立法的精神实质;通过学习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如果类似的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应该怎样恰当处理与应对;通过学习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当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时,可以用哪些法条去维护权益;通过学习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别人是怎样吃亏上当的,应该如何提高警惕、加强防范…… 我社一直致力于出版适合大众需求的实用法律图书,近年来先后推出了配套规定系列、实用版系列等一大批适合大众学习、应用的法律图书,颇受读者好评。在总结这些法律图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们选择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热点法律法规,精心挑选案例,针对法条适用中的重点和难点,编辑出版了“法律法规案例应用丛书”。本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案例解读”——用大量生动真实的案例来解读法律,帮助读者深刻领会条文精神,更好地运用法律维护权益。 2.“应用提示”——对重点法条和难点问题做了专业提示,帮助读者理解条文含义和准确运用法律。 3.“相关规定”——列举了与主法条相关的法条,并且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收录了重要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 我们相信,这套书一定能帮助读者朋友深入领会法律精神,学好法,用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案例应用版》案例部分由陈伏发法官编写,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