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找到 7 项 “爆” 相关结果
作者: (美)大卫·E.牛顿(David E. Netwon)著;杨延涛译
出版社: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1
简介: 不可否认,化学是最引人入胜的学科之一,而法医化学则是最能勾起 大众好奇心的化学分支领域。在调查犯罪现场时,法医化学家总能从看 起来空无一物的地方变魔术般地发掘出大量物证,如指纹、纵火及爆炸残 留物和DNA。利用化学手段,他们还能鉴别出血液的主人和毒品毒药的 身份。在本书中,读者将领略到法医化学家们的精彩表演和背后隐藏的 化学原理。
Study of law and economics application in China
作者: 冯玉军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6
简介: 收录在这部文集中的作品,大部分是中国内地、台湾、香港两岸三地在法经济学研究方面有相当造诣、卓有贡献的中青年学者已发表或即将发表的优秀法经济学论文,属于法经济学在中国落地生根之后实证化、本土化的最新成果。本文集除保留部分必要译文外,主体部分还是以原创性作品为主,以法经济学的实证化和本土化为基调,以法经济学研究的最新发展与最新论题为标准,希望多少能够弥补法经济学“舶来中国”近二十年始终稍偏译介和定性研究,而疏于应用和实证分析的“空白”。 本文集的编选,总体上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理论篇,共收录10篇文章,主要包括综述性、宏观性的文章。(1)谢哲胜教授长期钻研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又对台湾法学研究中弥漫无边的概念法学深有所感,故撰写《以经济分析突破概念法学的困境》廓清迷雾,进而推广和深化台湾法经济学发展,这对大陆法经济学的发展也不无借鉴之处。(2)张建伟教授的大作《变法模式与政治稳定性》原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上,他借助“政治市场”概念和转型经济学以及比较经济体制理论,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变法”的实际经验及其法经济学意义,思路宏阔,结论中肯,启示良多。(3)冯玉军和罗煜的文章《犯罪与现代化——法律经济分析的宏观视角》,一改传统法经济学侧重微观经济学的方法论特征,主要运用宏观经济分析的方法,尝试从一系列犯罪决定因素中概括一到两个关键性的变量,剖析犯罪率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关系。并通过几个典型国家的实例和国际比较,以建立犯罪率与现代化进程关系的实证模型,其短期和长期结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规划和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启示作用。(4)丁利君多年以来专注于博弈论的研究,颇多心得和创见,其新作《博弈结构、“无交易”命题与科斯定理》直接挑战科斯第一定理,对其声称零交易成本下市场交易和谈判会自然导致资源的最优配置的论点提出质疑,进而强调,博弈形式的物理结构和知识结构以及博弈中的策略性决策才真正决定了交易成本。当然,这种怀疑和挑战能否最终成立,还待同好者共同研析。(5)干学平教授是台湾著名经济学者,他和黄春兴教授合著的《经济学原理》风靡海内外。《从管制到海耶克的法经济学》文中,对海耶克(大陆译为哈耶克)之法经济学理论的种种洞见,尤其是涉及到学术史争执方面的阐幽发微尤令人赞叹。(6)龚刚强从法经济学视角对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进行分析以揭示其背后的理性基础,指出惟通过社会合作协调人的社会性和自私性,由此揭示国家存在的合理性。进而通过对“意志自由”型(自愿交易的合作)和“意志支配”型(强制的合作)的概念分析,析解出近代以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缘由,别有一番新意。(7)桑本谦博士在《无政府状态下的合作与秩序——一种关于“社会秩序二元论”的技术性区分》一文中,展现了他对西方当代法学与经济学大师诸多理论的熟谙程度,他轻巧闲适地游走于霍布斯和他的两位挑战者曼瑟尔•;奥尔森和罗伯特•;艾克塞罗德之间,归谬和穷推方法交替并用,不知不觉间得出令人耳目一新的结论。(8)俞飞博士的《行为法经济学思想初探》以行为法经济学流派的历史发展脉络和主要观点展开论述,通过对孙斯坦行为法经济学思想的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这一学术派别的主要观点和学术倾向,从而更好地理解法经济学的未来发展。(9)和俞飞文章标表新学略有不同,张芝梅博士的大作属于“旧调新弹”,她对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思想进行了细致的知识史回顾,揭示了波斯纳30多年来思想变迁的不同阶段:从试图论证财富最大化是一种和功利主义不同的规范理论,到主动放弃这个基础主义的努力,再以更加实用主义的态度使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从而使得实用主义和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方法相得益彰。这时的她,有如一个好导游,给读者们提供了一个登高揽胜、漫观其变的机会。(10)吴锦宇君多年来始终坚持中国大陆法经济学研究的学术史研究,为此他收集了近年来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表和出版的有关法经济学著述,遍访师友,并以其为考察依据,进行写作。翻看他的文章,读者可以概观法经济学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历程,尽管所论尚待检验,学术界也有很多不同意见,但文中所提法经济学在大陆尚处于发展初期,研究者盖寡、社会影响小应该说是中肯的。这些无疑都是激发学者们更深入进行法经济学研究的动力。 第二部分为应用篇,侧重于收罗法经济学的个案研究和经验实证性文章。(1)简资修教授多年来精研民商法,对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财产权具体制度情有独钟。他在《一物二卖——有效率的不履约或债权的侵害》一文中,就物权优先性原则提出不同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的不同观点,认为应从经济效率、宪法财产权的保障、民法整体体系以及实务案件等多方面分析一物二卖及其权利冲突问题,如果民法典之修订率尔操瓠,难免抽象逻辑滥用之嫌。(2)姚洋教授本是经济学者,他对婚外情实施法律惩罚的可能效果进行了经济学的分析。文章确认婚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长期合同,离婚是解除这一合同的唯一合法手段,而婚外情则是违约。但是,惩罚婚姻违约不一定能增加社会中高质量的婚姻。接下来的博弈分析表明,惩罚婚外情只有在离婚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才能起到好的效果,中国的离婚成本很高,对婚外情实施法律惩罚因此不能达到增加高质量婚姻的目的。这对中国《婚姻法》的修订以及匡正社会主流观点有一定的作用。(3)刘光华教授撰写的《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主要借助于发生在甘肃省古浪县农村前后时间跨度超过15年的“机井”投资经营纠纷司法个案,通过对其中围绕农业生产基本设施(机井)所引发的公有产权与民间投资者私人产权之间“产权交易博弈”的具体分析,揭示了社会经济转型期民间投资发生的真实和普遍语境。在此基础上,通过反思现有法学研究及司法裁判机制在方法和思路方面因过分依赖西方市场经济及其法制“理想型”而带来的缺憾,从个案上升到理论一般,对中国转型期民间投资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进行了探讨。(4)郁光华教授多年来始终关注公司法及其治理效果问题。他在《从收购法的移植和适应看公司治理制度趋同的困难性》一文中首先指出许多人化大量精力去寻求一个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乃是一种缘木求鱼的做法,而后用中国移植英式收购法的例子来说明外国法的移植并不总是建立在充分论证被移植的法律是世界上最好的法律的基础上的。如果世界上本无一个能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最佳公司治理模式,而且被移植的外国法总是受制于当地的社会和政治条件,那么任何寻求一个普遍适用的最佳公司治理模式的努力都是事与愿违的。(5)无独有偶,罗培新博士同样对公司法的合理修订路径发表见解。只不过他是站在公司法的合同理论路径,认为,公司是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和关系合同,本身存在着诸多漏洞,仅靠合同法并不足以保障合同各方的预期。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公司法补充而不是代替了各方的合约安排。因而,立法者只有按照合同的规则和市场的路径来进行公司立法,公司法规则才能获得正当性。(6)面对当前中国逐渐步入“汽车时代”时爆发频仍的道路交通事件,以及关于国家道路安全法之“效率至上”还是“人本主义”的两极争论,邓峰博士从事故的经济分析原理开始,介绍了法经济学最基本的侵权模型,进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加以分析,表达了关注效率并不代表着漠视生命,经济学和人文主义既同源也应该同归的深层关切。(7)近年来,房屋拆迁问题及我国现行房屋拆迁制度的调整缺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屡屡发生于各地的恶性房屋拆迁事件更是将这项攸关民生与民权的核心问题推向社会转型的风口浪尖。冯玉军和李秀君的文章旨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探讨现行拆迁制度的利弊得失,他们首先描述了湖南嘉禾案中地方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各自的利益考量和权利关系,进而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博弈论和模式化的分析,最后在总结经验和法律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的对策建议。(8)刘光华教授的另一篇文章,则是针对轰动一时的“乙肝歧视第一案”展开研究,他透过乙肝歧视现象所蕴涵和折射出的基本要素与关键词——办公室、大学毕业生、乙肝(病毒)、宪法诉讼等的实证分析,深入和贴近到社会权益存在与发生的具体语境,从法社会学和制度经济学的进路对社会权益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试图提出一个关于社会权益研究的补充性思路与分析框架。(9)丁利博士的另一篇文章《核实技术、激励与举证责任配置》,主要运用了Hurwitz等人开创的机制设计理论和信息经济学思想,对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模型分析,表明也许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变迁,激励医院努力工作,进而导致社会福利的增加。(10)冯玉军早在1997年就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这一地方立法的成本效益做了跟踪研究,并提出改“禁”为“限”的修订思路,作为这一研究的继续,《北京市“禁放”法规的经济-社会分析》一文是对北京市连续实施12年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评价和调研成果,文章运用了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学甚至新闻学等多重视角,聚焦于“禁放”法规难行这一根本问题,除罗列了法规低效、可操作性差、执行技术手段近乎为零、法律成本高昂以及文化后果严重等一大堆弊病之外,还积极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令人欣慰的是,北京市人大于2005年9月9日正式废止了《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通过《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以调整烟花爆竹的燃放问题。这说明上述调研的努力没有白费,并已经初见成效。当然,由“禁放”法规变成“安全管理”规定,并不完全等于“限放”或者“放开烟花爆竹市场”,它仍然强调社会治安管理,而较少考虑对行业税收、劳动力就业、烟花爆竹出口体制、工艺创新等其他关系的调整,这些问题还需要继续研究解决。(11)柯华庆在《格式合同的经济分析》中关心的问题是:格式合同是怎样实现效率的?格式合同侵犯公平原则的机制是什么?我们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他在承认格式合同能够满足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且合乎国家或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指出合同是自我设定的义务,不能仅仅满足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还必须满足帕累托改善,而可选择的途径是通过合同法对其进行合理规制。(12)干学平教授的另一篇文章《屋顶上的提琴手——释字第587号解释》借子女人格权案件的司法审理引出问题,逐步缜密推论,揭示出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效率偏差,像这样应用法经济学之原理与方法以分析具体司法问题的进路是非常可贵的,别有一番新意在其中,值得细细体味。虽然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律体制总体不同,差别甚大,但是诸如干学平教授、谢哲胜教授和简资修教授这样对台湾地区法律的经济分析,完全可以成为大陆法经济学者和爱好者的借鉴。
作者: 朱崇实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1
简介: 本书自出版以来,由于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并适时反映国内外金融法领域的发展变化与趋势,因而深受广大法学师生以及金融业界人士的厚爱。 针对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金融市场以及金融法律制度发生的变化,本书阐释了金融机构、货币、金融监管等金融法领域的基础知识和最新的发展态势,并对金融法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提炼与归纳,对有关的法律问题加以评述,有利于读者掌握金融法的全貌和改革趋势。第三版保持章、节、目体例格式,对基本概念、范畴深入阐发,对各项基本制度详细介绍,很适合高校法科金融法课程使用,也可为金融业内人士参考。
Studies on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作者: 唐义虎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简介: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内容介绍: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而在债务人或 第三人特定物或特定财产权上所设定或者依法发生的定 限物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是担保物权最基本的属性。 相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担保物权又具有从属性、 物上代位性及不可分性等独特属性。担保物权主要包括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立法有规律可循,但是立法技术有可选 择性。担保物权的历史,从所有权的担保出发,到一定阶 段出现了质权,而抵押权制度最后建立。这是经济发展、 社会进步和权利发育的必然。但是一个国家、一个法域, 如何在立法上确立担保物权的种类和选择各种物权的具 体名称和权利内容,涉及法律传统的惯性、立法政策的定 位和立法技术的选择。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286 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于德国和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的法定抵押权,以及法国、日本《民法典》 规定的承揽人的优先权(先取特权)。又如,出卖人优先 权是法国法系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的产物,但是与意思 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例无关。物权变动的其他立法例, 也可以接纳出卖人的优先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 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不妨碍物权法规定出卖人优先权。当事人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优先权不产生,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 的,优先权可依法成立。为加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对所有权保留和 出卖人优先权兼收并蓄地予以规定。为维护已经付款的买受人的利益,建 议物权法借鉴英美法相关制度规定买受人优先权。 2007年《物权法》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要 件予以区分。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将物 权 变动与债权合同做了区分,物权登记之前债权合同即可有效。据此,在设立 抵押场合,抵押合同如无违法情况,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抵押权 登记之前即可有效。登记是抵押权成立要件或对抗要件,而不是抵押合同 有效或生效要件。对此,《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 。 第l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 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 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第189条第1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 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 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就 权利质押,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出 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 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第228条第l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 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有这些规定,都 纠正了1995年《担保法》对质押合同效力与质权成立的混淆。 2007年《物权法》就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空间,如就抵押财产,《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 押的其他财产”;相比之下,《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是“法 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明显地扩大了可抵押财 产 的范围;又如《物权法》规定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就担保物权实 现, 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实现抵押权,“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可以实现质权。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不同是,抵押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押一般需要 移转担保物的占有。抵押权是物权、绝对权、价值权。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 对抗世人效力。因为抵押不移转占有抵押物而且抵押权是价值权,所以抵 押人于抵押期间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但是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时需要以 抵押物变价清偿债权。正因为抵押权是物权、价值权,所以抵押权具有物上 代位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自留山使 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国有林地使用权、农地承租使用权及农地地役 权等农地权利均可抵押,但条件各异。农地权利抵押与农地附着物抵押的 立法具有技术性和政策性。农地权利抵押的深层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 农村经济和社会保障问题;农地权利抵押的顺利实践,关键在于农村经济的 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优先受偿是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 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而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质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以债权人所占有的特 定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的最大 区别,在于动产质权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 我国,质权与留置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约定担保物权,后者是法定担 保物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权利质押的性质,虽然有让与说、 抵押说、“中间”担保方式说、准质权说、质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 认为 权利质权系于权利上设立的质权,出质之权利仍属于出质人,而质权人取得 与出质权利相异之权利,即质权。权利质押,是质押,而不是权利让与的最 关键的理由是,须经过质权实现这一环节才能实现权利质押的目的。这是 因为,如果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则无需经过质权实现的环节,而可由质权人 径直享有和行使被质押的财产权。权利质权是通过限制出质人对权利的控 制、行使和处分等而实现对所担保债权的保障的,与动产质权占有标的物而 担保债权的机理一致,所以权利质权仍是一种质权。尤其要注意的是,采用 让与说,使债权质权降低为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采用让与说,也无 法 解释数个债权质权竞存时前顺位的质权优先于后顺位的质权的问题。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别包括:第一,质物不同。动产质权的质物是 有形的动产,而权利质权的质物为无形的财产权利。第二,质权设立方式不 尽相同。动产质权的设立方式为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质物。权利质权的设 立方式,包括订立质押合同和交付权利凭证,有的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有的 则以通知方式设立。第三,实行的方式不同。动产质权的实行包括采取折 价、拍卖及变卖,而权利质权的实行方式除上述方法外,还包括这样的l方 法――在一定条件下,由质权人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 直接行使权利,以使质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权利质与动产质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 赔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之规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 标的物由有体物转变成了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的标的物 为动产有体物的,则权利质向动产质转变。 各国一般都规定了留置权,而且大同小异,只是名称不同,细节性规定 有别,适用范围有异而已。有观点认为,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只有债权性的留 置权而无物权性的留置权。这是“重大误解”。我们称“留置权”的权利在 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上被作为“法定质权”予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 权法编第二十三章规定的是动产担保,其中第一节是质权及留置权,第二节 是权利质权,第三节是典当;虽然其中留置权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物权 种类予以规定,但是从法典的章节安排来看,瑞士的留置权仍然有罗马法及 德国法的法定质权的影子。被我们称为“留置权”的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 被安排在优先权之列,而在日本民法典上包括第295―302条的“留置权”和 一部分“先取特权”。 抵押权和质权都是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与其他 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最大的特点是,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扣留和对标的物 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人的抗辩;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加之留置权的法 定性――留置权的成立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所以留置权的主张又带有明 显的自力救济的特点。此外,留置权的内容和效力分两个阶段和层次先后 发生。 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再仅限于 合同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留置权适用于法律 具 体列举的一些合同债权,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 债权,及基于行纪合同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的报酬等。但理论上一直 有人认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甚至对于加害人侵权行为所产生 的损害赔偿债权等,只要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 权人均可就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享有留置权。例如甲踢足球时,足球打破了 乙的玻璃窗,而且足球进入了乙的屋内而为乙占有。为担保乙得到甲的赔 偿,乙可以就足球予以留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07年《物权法》规定了企业之间的留置权,而且 其构成要件比一般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宽松,这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的信赖 关系,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应予以完善,建 议 规定:“企业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可用于留置担保因营业关系所 生之债权。” 留置权的特殊性表现在成立要件、适用范围、权利内容、权利行使及消 灭等各方面。如留置权只能在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上成立,而不是在第 三人交付的动产上设立,此与抵押权、质权不同。而留置权最大的特殊性是 其权利内容和效力分两阶段、两层次先后发生。主债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 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但尚不能立即就留置物变 价取偿,而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 行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变价取偿。 对于宽限期,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规定,“留置权人与债 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 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 的动产除外。”《物权法》在宽限期方面有两点变化:①不再具体要求约定 的 宽限期“不少于两个月”;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 债务人的宽限期,在留置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时不受“两个月以上” 的限制。 债权人留置动产后,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呢?《担保法》第87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 应 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 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 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前段未提及“通知”;但是 既 然《物权法》规定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当确定宽限期,那么债权人就 应 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根本不知道宽限期的长短。所以还是要分两种 情况:①当事人约定了宽限期的,不必通知;②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应 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担保物权不一定都需要最终的变价清偿。只要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 除等原因而消灭,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而无须变价处理。因此,一物之上并 存数个担保物权导致的冲突,有时并不爆发。但是,一物之上,各担保物权 的效力是相同还是有强弱之分?这对于各担保物权人甚至其他的相关当事 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不值得提倡,却也不 能回避。该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竞存呢?既然担保物权是物权、绝对权,那 么需要根据公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当然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以及立法的政策、技术和价值目标。 担保物权的竞存,是边缘性问题,但却是富有法理性和逻辑性的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存,虽然纷繁复杂,但有章可循。 第一,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优于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物权, 属性以及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效力。其对世效力的法理 基础是公示。先公示,则确立对抗所有世人的基础;后公示的担保物权可以 因公示而对抗在先公示担保物权人以外的人,但不能对抗在先公示的担保 物权人(除非先公示的担保物权人恶意)。 第二,留置权优于其他担保物权。因保管、加工、修理等行为而占有动 产的债权人不仅仅占有动产,而且对动产的保持、保值、维护和维修,做出 了 直接的贡献。在运输标的物的情形之下,因运输本身包含特殊的保管,故亦 属对标的物的保值。对留置物的维护、维修和保值对各担保物权人都有利, 不予以维护、维修和保值,则各担保物权都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而 对留置物有增值贡献的留置权人就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其理由更是不言 而喻的。 第三,遵循自愿原则。基于在先前成立的担保物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 立的在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优于在先成立的担保物权。其法理基础是意思自 治原则。既然先设立、成立的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那么该担保物权人就 应该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 第四,前面三个规则相互联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后面的规则优于前 面的规则,即第一个规则受到第二和第三规则的限制,第二个规则受到第三 个规则的限制。 第五,优先考虑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担保物权优于 已经成立但为善意取得人所不知道的担保物权。不过,善意取得的担保物 权是否优于其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仍须依照前述四个基本规则进行判断。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唐义虎编写)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 阅读。
作者: 姜秋菊[等]主编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简介: 新年的来临,在成年人的心里其实总是有一种很复杂的情绪。爆竹声声、礼花腾空、亲朋友聚首、觥筹交错之际,收获着满足的情绪,又在淡淡的感伤中怀念那逝去的韶华。这个承前启后的时点,总让人不自觉地回首过去,憧憬未来。已披沥十年风雨的《北京仲裁》,寄托了一代北仲人的理想。我们一直希望用自己的绵薄之力来呼吁社会各界对仲裁事业的关心与支持,阐述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特色与优势,倡导中国仲裁制度和仲裁文化的健康发展,寻求推动一个有利于仲裁发展的和谐大环境的构建。这份理想,我们会矢志不渝坚持到底。 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中,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总是与一种特定社会的文明形态相伴生。仲裁,它抛弃了神明断案的神秘莫测,拒绝了“父母官”断案的高高在上,甚至也不完全像法官断案的严肃和程式,它承载的更多的是一种商业社会运转自如的润滑功能。它的公正是合理前提下的双方利益最大化,而不仅仅止步于明辨是非;它的独立天然的反对一切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长官意识,也无法完全照搬法院的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以免沦为涂抹些脂粉的变想一审;它的高效强调商业争执的根本而迅速的解决、商事关系的建设性恢复,而不满足于从学术上精彩地厘清一个法律关系。合法合理合情、迅速可靠、平等协商、诚信保密、注重实效、实现共赢地解决问题,这才是我们力图建设的仲裁。
出版社:译林出版社,2013
简介:在详尽分析了600多个暴力罪犯的案例之后,斯通大致上沿着古代诗人但丁在《神曲》里定下的结构,把邪恶行为分出了22个等级。 斯通告诉我们加强对邪恶的理解将如何有助于我们改进司法体系。他预言,终将有一天,人们可以判断出哪些罪犯是可以拯救并回归社会的,哪些小孩已经表现出暴力犯罪倾向却能在危险爆发前及时得到纠正。
作者: 沈德咏,宋随军主编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简介: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是一本力求全面反映我国现有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现状和研究资料的文献性论著。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证据法学一直处于我国证据法学的核心和领头位置。刑事证据法学的发展水平直接标志着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水平。在我国证据立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证据法学亟待阔步发展的今天,对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现有研究状况和研究资料予以汇编整理,有助于认清我国证据法学的现状和缺陷,并为证据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与已经出版的各种证据法学书籍相比,该书既不属于教材,也不是专题研究的专著,而是以反映我国证据法学现有研究状况和水平为目的所作的文献、观点整理和综述。在我国,证据法学方面出版的书籍固然不少,却没有足以全面反映研究现状的力作。我们希望通过本书,为后学者提供一个走人证据法学之门的快捷途径,为已学者提供一个进一步专题研究的得力助手。 总体言之,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全面性。在内容的组织安排上,本书充分照顾了证据法学理论完整性的内在要求。在本书中,我们将证据法学中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分为三大部分,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我国证据法中值得关心和研究的主要问题:(1)证据制度基本理论。该部分内容在证据法学中居于基础地位,对于理解具体的证据制度和理论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2)证据论。侧重介绍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棘手的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据规则;另外,还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高科技证据的使用,翻译介绍了一些外国的实践做法和理论。(3)证明论。该部分对传统证据法学中的证明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并将证明程序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展示等内容纳入证明论。 第二,针对性。本书分专题、有重点地反映了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现状。在专题的选择上,我们基本上坚持了两个尺度:(1)必须具有理论上的价值;(2)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既不过多涉及纯粹的学术争论(如概念上的争论),又保持一定的学术品位;既强调实践的针对性,又不过多纠缠于操作性问题。 本书是对我国证据法学中经典文献资料的汇编和整理。在文献的选择上,我们基本上奉行以下标准:(1)对国内学者的科研成果,坚持以足以代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水平为尺度,选择精品;(2)对于我国内地研究中尚不成熟的问题,收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成果,以求弥补欠缺;(3)对于外国已有比较成型的理论和制度,则通过翻译的形式,进行全面的介绍。 第三,实用性。在体例上,各部分内容以专题的形式出现,基本上均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该专题问题的理论综述,包括理论研究的现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的建议。二是精选的相关文献,在文献资料的运用上,我们不是简单的论文堆砌,而是力争挑选其精华部分,并力争全面反映大陆和台湾、国内和国外的研究成果。三是相关文章索引。通过该索引,我们希望能够为愿意进行该专题研究的学者或更深入了解该部分内容的实务人员提供一个快捷的途径。 因此,在内容的安排上,我们希望能够通过综述部分,让一个具有最基本法学基础的人可以尽快把握我国证据法学在各大基本性问题上的研究现状;通过文献资料,让其能够对该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通过索引,帮助他实现进一步学习的愿望。 当今是知识爆炸的时代,证据法学理论本身又博大精深,有关这方面的文献典籍浩如烟海、美不胜收;这项收集、拣选、推荐的工作把我们推到了审判官的位置,但我们没有火眼金睛,或许有时还会取舍失当,更不遑论囿于视野的局限,也可能挂一漏万,造成遗珠之憾。我们在恳请广大读者批评和谅解的同时,也殷切地希望公众热情参与,把自己心目中的经典之作推荐给我们,以便我们将来修订再版时改正。 最后,必须向读者说明的是:在本书的专题文献选编中,编者选编了我国台湾学者关于证据法学的部分研究成果。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学者在文中错误地把台湾当作国家,把台湾地区的地方法律、法规、司法机构当作国家的。因之在选编中,编者对此做了技术处理:把作为国家指称的“我”、“我国”改正为“中国台湾地区”;把台湾地区的地方法律、法规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宪法”等加上引号,以示与作为国家的、代表全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应法律、法规相区别;把作为台湾地区性质的“最高法院”、”立法院”、“议员”等加上引号,以此向读者有所明示。我们相信各位读者在此问题上的鉴别力,当不会受其表述错误上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