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找到 108 项 “徐国栋” 相关结果
- 全部分类
- 全部
- 文学
- 历史
- 哲学/宗教
- 法律
- 政治/社会
- 医学
- 教育/心理学
- 艺术/传媒
- 研究生考试
- 资格认证考试
- 公开课
- 语言
- 经济金融
- 管理学
- IT/计算机
- 自然科学
- 工学/工程
- 体育
- 行业资料
- 音乐
- 汽车机械制造
- 文档模板
- 创业
- 农学
- 生活
- 数据库教程
- 民族
作者: 徐国栋著译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简介: 《民商法论丛: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1》收录作者多年积累的研究世界民法典编纂史的论文和译文1 5篇。它们以《法国民法典》为龙头.展现了这一原创性的民法典在欧洲、美洲、亚洲和非洲的流变和影响。《民商法论丛: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1》摒弃比较法研究中的大国主义,在对法国、意大利和美国等法学大国保持关注的同时,也保持对土耳其、埃及、阿尔及利亚等所谓的法学小国的关注,证明了在这两类国家都有法学智慧可为我国借鉴。《民商法论丛: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1》对我国置身民法典事业的人士、比较法研究者、外国法制史研究者都有参考作用。
作者: 徐国栋主编;海棠,吴振平译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简介:根据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法律公报》1960年5月5日号外《埃塞俄比亚帝国民法典》,1960年第165号公告译出:与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合作出版:本书主要收录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包括“人”、“社团和财团”、“家庭与继承”、“物”、“债”、“合同分则”五编。
作者: 徐国栋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简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肇始于梁老师在《中外法学》今年第一期发表的“当前关于民法典起草的三条思路”一文,其中分析了作者的民法典设计方案,读了以后,有感要发,于是写了一个长篇的评论,力图揭示作者刚刚发现的起草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的根本分歧: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对立。作者感到自己找到了一个引发民法典论战的很好的端口,而这种论战在编纂民法典的国家多有发生,中国尚缺这一节目,也许这会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于是,作者想模仿蒂堡的路子,直接以单行本的形式推出作者的评论文章:“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以等待中国的萨维尼写出其反击文章。在法律出版界,作者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最熟,尤其与李传敢社长和丁小宣主任有患难之交,这一需要诸多解释的项目只能找他们支持,他们很快就给了作者这种支持。但他们对作者的要约提出了一个修正:不要等待“萨维尼”自发地出现于未来,现在就得把“萨维尼”找出来,把两种观点放在一起碰一下。另外,最好把作者的评论中提到的德国民法典起草论战、日本民法典起草论战和纽约民法典起草论战的资料整理出来,以作为中国民法典起草论战的背景资料。这是一个很好的建议,于是作者开始找“萨维尼”,并找人写关于三大论战的背景文章。 主体——客体——行为的民法语法,在这里,宾语(客体)和谓语(行为)的位置相较于自然语言的语序发生了颠倒,形成日语式的动词位于句尾的语法结构,这种变动的原因为何,值得深入研究。作者个人认为,是对主客对立关系的强调导致了谓语的后置,不妨说,这种民法语法在以某种方式警示世人:解决主客关系的所有权问题是一切社会和一切法律的首要问题,由此,表示主客互动关系的行为倒被安排在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了。 既然主体——客体——行为的顺序是表现自然法的民法语法,作者们就要受其约束。斯多亚哲学以及受这种哲学影响的罗马法学家反复告诫作者们“依自然生活最好”,作者们有什么理由不服从自然的戒条呢?认识到了这一步,现在作者们在本书中讨论的问题,似乎已不是什么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对立问题,而是遵守起码的语法规则的问题了。
作者: 徐国栋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简介: 本书收作者的21篇文章,它们都聚焦在民法典和民法哲学两个问题上。其主题包括四个方面:其一,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其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其三,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其四,民法哲学中的认识论和价值论。这些文章是我国民法典理论和民法哲学理论的前沿性成果,对于民法典的研究者和操作者以及民法哲学的学习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Roman Law and Modern Civil Law.Vol.IV(2003)
作者: 徐国栋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简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4卷)(2003年号)》分设“罗马法研究”、“民法典研究”、“拉丁美洲法研究”、“民法哲学研究”等六个栏目,共收入有13篇文章。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
简介: 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过程中的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是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中国经济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市场和商品的概念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强度迅速成长为人们的主流观念的前提下被提上立法日程的。即使在几乎每一个法律人的心目中,一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是迟早都会变为现实的梦想;即使众多的法律人——我想并不只包括民法专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官员——于中国的法制建设步入正轨以后,一直在为这部中国的民法典进行理论探索和法律实践的铺垫:大量的研究成果见诸法学或非法学的报刊杂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婚姻法》《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即使经济的高速增长带来的日益复杂的经济交往关系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无比强烈的呼唤着一部能够全面调整社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过,仍然有学者认为,政治民主化程度欠缺、私权的理念和民法文化意识不够成熟、市场经济机制未臻健全和完善、民法理论的研究还待深入的情况下,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时机未尽成熟。在大量的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民法典制定的原则、体例安排,以及人格权、物权、专利权、商标法权、著作权、国际私法等具体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从而把民法典的立即制定视为一毋庸置疑的事项的语境中,我个人认为这是相当认真的、发人深省的思考。推出一部负责的、值得推敲的民法典,哪怕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远远比一部草创的早产的民法典更适用于中国,更能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权力机关的意志之外,学者需要时时刻刻告诫自身保持独立的学术品格。 但是,这里并没有丝毫贬损中国的民法学者对中国的法治事业所作的贡献的意思。这些年来,有目共睹,无论是江平先生、王家福先生、魏振瀛先生等老一辈民法学家,还是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孙宪忠教授、方流芳教授领军的中青年民法学家,抑或王轶博士、谢鸿飞博士、张谷博士为代表的民法学界的后起之秀,对中国民法理论的奠基、形成、丰富和完善,对国外民法先进理论的引入,对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规范与改进倾注了大量的心血。 由“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研讨会提交的论文,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已经对民法理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和探讨工作。其中,梁慧星教授的《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首先梳理了晚清、民国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共6次民法典编纂,然后对自己亲历其间的最近一次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民法典之进展情况作了说明;徐国栋教授的《“人身关系”流变考》在考察三种不同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强调了人性和对人的尊重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试图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指出一个明确的方向,以摆脱既有的民事法律法规所存在理念的误区;杨立新教授的《中国两次民律草案编修及其历史意义》、李贵连教授的《清末民初寺庙财产权研究稿》以及他和他的学生俞江博士合作的《“私法社会化”思潮与中国民法现代化》的3篇文章从法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或者回顾历史上民法典编撰的得失,或者对具体的财产权潜心考究,或者通过历史性的观察力图构建个人权利在民法中的相当地位,对当今民法典的制定显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王利明教授的《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杨立新教授的《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若干思考》和张新宝教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全面反映了中国的民法学者在侵权行为法方面的研究成果,崔建远教授的《水权·物权法典的制定·民法理论的反思》、王卫国教授的《我国土地物权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钱明星教授与李富成博士的《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和常鹏翱博士的《物权法中的真实观念》则是中国物权法研究现状的折射,而侵权行为法也罢,物权法也罢,均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尹田教授的《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是他为自己负责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主持)中“自然人”、“法人”两章有关条文的立法理由的所作的简要介绍,由此我们或可以对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张谷博士的《论债务免除的性质》谈论了一个相对要精细得多的民法上的概念问题,文章的最后隐含表达了对民法典制定的比较高的预期。这里需要格外提到两篇文章,周旺生教授的《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位置》和刘凯湘教授的《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前者作为一个立法学的专家提出的法典制定需要关注的问题和后者发出的对中国现在制定民法典不赞同的声音值得民法典制定机关和相关人员的思考,从一个侧面也给了我们重新审视民法典制定的一个崭新视角。
A Propositional Version with Legislative Reasons for Civil Code Draft of China
作者: 王利明等撰稿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5
简介: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其追求的是高度的体系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可以说民法典的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一、确立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制定出一部具有高度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原因在于: 首先,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法典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形式在于“它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加拿大学者Vander linden也认为民法典的本质特征是指多个部分结为整体之形式的统一性。Lobinger也指出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论文,结语。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事立法的汇编”。换句话说,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上。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其次,体系化既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规则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各项基本理念(如平等、私法自治、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等),又可有效地防止与消除整个法典中并存的各项理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民事立法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域内贯彻一项或多项民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社会生活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例如,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严格保护,也注重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维护。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依据一定的民法典体系将民事法律规范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观念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和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仅仅是为了适应改革的特定阶段的需求而颁布的,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因此立法者通常缺乏一种通常的全局性考虑,从而导致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冲突或者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可以在民事普通法中形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民法典的体系构建之后,既可以为法官提供一套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也可以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体系化不仅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而且通过体系化能够有效地保障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各种概念、规则的严谨性与统一性。例如,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出现了“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等诸多概念,这些概念究竟哪一个是属概念,哪一个是种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民法学者都很难理清一个头绪。这就需要通过法典化来解决民法概念与范畴的严谨和统一的问题。 第四,体系化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优越于判例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严谨的、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如果有,则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没有则判断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维护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某项政策的随意改变而发生变动。至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特殊领域,则可以通过颁布单行民商事立法加以调整,尽管此种单行立法可能会因时因地发生变化,但是民事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却不会随意发生变动。从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典的发展历程来看,虽然社会历尽变迁,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法典自身的严格的体系性与逻辑性,新的问题通常能够在民法典体系框架内加以解决,民法典依然保持了生命力,历经百年而岿然不动,这就充分说明了体系性对保证民法典的合理性,从而维系民法典的存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阶段,因此在我国建立民法典的体系性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确立我国民法典体系时的三个宏观问题 完整的民法典体系绝非朝夕之间可以形成的,而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进。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提出了一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该体例将罗马市民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后被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大全所采用,后人称之为“罗马式”体系。至法国民法典编纂时,罗马式体例被民法制定者采纳,不过,立法者将诉讼法从民法典中分离出去,同时将物法进一步分为“财产法”与“财产权的取得方法”两部分。在19世纪末,经过了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纳了由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民法典体系,也就是今天所谓的五编制“德国式”模式,更确切地说,是采纳了潘德克顿体系中的巴伐利亚式,潘德克顿式体系可分为萨克逊式与巴伐利亚式,前者的编制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后者的编制结构则是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两者的区别在于物权与债权的位置前后不同,这种位置的安排是为了表达主题的不同的重要性。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及继承五编。潘德克顿的模式后来为日本民法典所继受。不过,与德国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采纳了萨克逊式体例,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20世纪90年代完成的荷兰民法典在体例上又有重大的改变,法典的起草者巧妙地将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结合起来之后,同时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创建了民法典的八编模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典在债权和物权之上设立了财产权总则,并改造了德国法的总则模式。荷兰民法典在颁布之后,得到了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学者的广泛好评。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在体系上也有了许多新的发展,例如该法典将债法划分为两编加以规定,债法总则包括债的一般规定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并在总则的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表明,民法典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的体系。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体系值得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我们认为,就我国民法典体系而言,有三个宏观性问题值得进行研究,因为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基本思路与框架问题,同时也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基本结构的安排问题。 (一)完全照搬德国民法典体系还是合理借鉴并有所创新 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可以被归入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大量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瑞士、苏联、日本等)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规则与制度。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的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优秀成果与立法经验,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这是否就意味我们在21世纪制定中国民法典时,仍还需要僵化地、一成不变地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许多学者认为,既然我国要采纳德国的体系设立总则,那么就必须完全采纳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我国民法典体系不能去标新立异,而应当完全继受国外尤其是德国的民法典体系,无须进行任何改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作为潘德克顿学派结晶的德国民法典,其固然具有概念精密清晰,用语简练明确,体系严谨完整等诸多优点,因此虽历经百年社会变迁,仍不愧为一部伟大优秀的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毕竟是百年前的产物。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因此,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在21世纪制定一部中国的民法典就必须要符合中国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要。例如,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人格权尚处萌芽状态,多数学者连人格权为何物尚且不知,遑论于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立法者当然可以对其漠然视之。然而,随着二战以后人权运动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人格权已经成为一项与财产权并行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再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人看的现象,以及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尊重人格权的强烈要求等因素,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就是在德国,学者也已开始对其民法典进行反思,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可以说,在我国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是我们这个深受数千年封建专制之苦的民族的现实需要!如何有机和谐地将人格权制度融入民法典正是新时代赋予中国民法学者的机遇。如果仅以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为由,而置现实需要于不顾,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用民事主体制度或侵权法的几个条款轻描淡写地一笔略过,这不仅是削足适履,更是放弃了时代赋予当代中国民法学者的伟大机遇与神圣职责! 其次,德国民法本身也不是僵化的、静止的体系,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一百年来,德国民法在不断地丰富、发展与完善,德国主要通过三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例如,为调整随着科技发展而大量涌现的危险责任问题,德国在民法典之外陆续颁布了《航空法》、《道路交通法》、《联邦水利法》等大量的单行法;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4页。二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修正、补充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自由,防止行为人动辄得咎,通过规定第823条与第826条而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但是,此种限定却导致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新型侵权行为(如过失性虚假陈述、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无法受到侵权法的调整,以致不得不创造出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默示信息提供契约、交易安全义务等诸多理论,由法院以判例的方式运用这些理论去改变、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三是修改民法典。德国为了适应欧盟民事法律的统一已对本国法律作出了一些相应的修改,其中最明显的就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该法出台的直接动因就是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的1999/?44号指令。德国学者文德浩教授称,债法现代化法是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生效以来最为深刻的一次变革,它动摇了德国民法的教条理论大厦的支柱,震撼了那些最为直接地继受了罗马法的教义。[德]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这些都表明了德国民法本身也是在不断充实、发展以及完善的,而非僵化的、静止的。 再次,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深,从而使得各个法系之间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条件下,作为交易的共同规则的合同法以及有关保险、票据等方面的规则日益国际化。英美法受大陆法的影响,日益注重成文法的制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又深受英美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信托法的制定、侵权法中引入产品责任、医疗过失责任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责任等,此外,通过一些国际公约努力将大陆法与英美法加以整合。例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85年有关国际机构制定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等。所有这些现象都表明,因此两大法系的融合是某种必然的趋势。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9页。正因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能囿于德国的经验,而应当广泛吸收借鉴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的经验与成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实践,本着兼收并蓄,取菁去芜的思想,胸怀海纳百川的气度,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而不是狭隘、盲目地崇拜德国法,受教条主义或本本主义的束缚。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才能真正提升我国民法教学与研究的水平,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我们在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时候必须要解决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即我国民法究竟是采纳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体体例?所谓民商合一就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则意味着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民商分立的体制最早起源于法国,法国于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在1807年又颁布订立商法典,从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有相当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都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然而,到了20世纪初瑞士制定民法典时,在民法典中包括了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商法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谢怀:《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8页。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体制优越性,在大陆法系学者之间从过去到现在都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是,我们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采纳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诚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先生所言,民商分立的制度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历史上演变的结果。谢怀:《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它并非如我国某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基于科学的理论研究的产物。因此,从民商分立体制产生之初,理论界对于民法与商法的范围就没有严格的区分。一些学者或采用主体标准,即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或采用客体标准,即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标准;或采用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对民法与商法的范围加以界分,但是这些标准都无法从体系上理清民法与商法的分工。实际上,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本质上并无差异,在立法上无法作出区分。 其次,在历史上,商法独立于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中世纪的时候存在商人这样一个独特的社会阶层,需要确立特殊的规则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已经不复存在,所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都应当统一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加以解决,因此商法已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商法侧重于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商人的利益,只能依据特定的职业把人分成不同的种类,这与人格平等的原则是相矛盾的。随着商人特殊利益的消失,民法既可以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在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应当看到,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主要不是商人与非商人的对立,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雇员与雇主的对立,所以民商分立的意义正在被极大地减弱,相反一些特殊的法律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的重要性愈来愈凸显,这也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 再次,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近代和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从1865年起,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制订商法典的做法。1881年,瑞士制订出一部债法典,这部法典既有民事的又有商事的规范。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1942年,意大利在一部民法典内对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作了规定。巴西也已开始按照瑞士的模式改革私法体系,从而促进民商的合一。最近十几年来所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也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体制,例如1994年、1996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都将票据、保险等商事规范统一纳入民法典。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现代市场经济下民商事立法的一个总的发展趋势。 第四,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与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领域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因此,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而将传统商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内容纳入到民法典相应各篇章中。申言之,采用民商合一体例并非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把一些商事特别法统统规定在民法典之中,而是承认公司、海商、保险等商事特别法的存在。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规定的行为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商事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商事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商事代理可以适用代理的规定,民商合一的主要意义就在于此。在商事特别法单独制定之后,其与民法典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例如就法人的问题而言,首先应当适用公司法,如果公司法中没有相应的条款可供适用的话,应当适用民法的关于法人的规定。如果把商事特别法都汇编到民法典中,民法典的体系就无从谈起。 此外,在强调民商合一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民商法之间的协调与统一,这一点常常是采纳民商合一的国家碰到的一个难题,也是强调民商分立的学者的理由之一。不过,在我国,立法已找到了协调民商法关系的办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使得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很好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矛盾: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确立不同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对于前者,如果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后者,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加以确定。第二,在某一类合同中仅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忽略没有商人参与的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如《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只规定了商事委托合同。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既然,我国现行立法已经解决了民商合一体制下遇到的技术性方面的问题,因此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商事规则的特殊性而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三)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2002年12月22日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分别是: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此种立法体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当被纳入。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目前民法典草案的九编制体例既非十全十美,也不是民法典体系的终结。法典的体系常常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动,如果将来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确实有必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可以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否则民法典的体系将不复存在,法典编纂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一部缺乏科学体系的民事法律汇编并非民法典,法典编纂与法典汇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通过科学的严谨的体系将民事法律规则加以统一整合,而后者仅仅是将民事法律规则简单地加以排列组合。编纂民法典绝不意味着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尽可能地纳入到民法典中。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不存在将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都加以容纳的情形。世界上不存在着包罗万象的、无所不包的民法典。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地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们认为,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为了正确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民法典在整个民事立法体系中处于最一般、最基础的立法地位,因此民法典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性,并使调整的内容具有一般的公正性,但是这样一来就必然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为代价,[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为此立法者常常具有在法典之外颁布单行法的冲动。但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那些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或者仅仅是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中的问题应由民事单行立法加以调整,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例如,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们对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遍需要的;而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关系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的,信托法的规则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不应纳入。 第二,民法典主要应包括具有长期稳定性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与制度。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民法典必须保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相应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一些规则甚至是历经千百年来实践的检验的,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法人制度中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等规则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应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其他的成立条件,由于会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应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规则,而是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Sonderprivatrecht)”,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质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序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因其专业性与技术性,所以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法中涉及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不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程序性规则,其中更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不应被纳入民法典。 最后,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被纳入民法典的问题。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就必须由民法典加以统一详尽的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知识产权应否包括在民法典中,争议很大。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民事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结合;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并且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说明现行立法是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的。 目前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将知识产权制度完整地规定在民法典之中,例如,《越南民法典》就单独设立第六编,完整地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象出一些共同的规则或者一些重要制度,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例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五编“劳动”中单设第九章,规定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其中主要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则。第三种模式是在总则中规定权利客体时,单独规定了知识产权。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50条在规定非物质利益中确认了知识产权。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我们认为采纳第一种模式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的规范体系,在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了实体性规范,又包括了程序性规范,因为知识产权不仅仅是基于主体的行为而取得,部分知识产权还需要经过依法登记或审批方能取得。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商号都需要经过依法登记或审批方能取得。在民法典中单纯地规定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要规定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而后者实际上是行政法规范,在民法典出现是否妥适,尚值研究。知识产权法中有大量的管理性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涉及行政、刑事责任,且行政、刑事责任还在不断强化,而管理性规范、行政、刑事责任规范显然不宜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此外,知识产权需要大量体现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内容,这些国际条约本身也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放入国内法不合适。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难的。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所以,荷兰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设立第九编“知识产权”,准备对知识产权作出集中规定,但鉴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最后被迫放弃,这一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第二,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再如,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需要。 第三,将知识产权制度归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内容的和谐。不把知识产权归入民法典,其原因在于,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放在民法典中,与其他民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协调,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知识产权制度受社会文化、经济发展、新技术革命影响更巨,总处于不断修订更迭的状态中,因此,若将此一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如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虽然此法典十分全面与进步,不但包括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围,而且也关注了作为新技术革命产权的数据库制作者权、计算机软件创作者权等权利,但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该法典在1992年至1996年不足四年的时间内已在新的保护客体、新的权利及权利限制等方面作了两次修订。在我国也发生同样的现象,如我国于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但由于我国近年经济科技发展迅速,该法经1992年修订后于2000年再次修订。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法以独立于民法典的单行法的地位而存在,这样对其作出修改要便利得多。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应作为民事特别法,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规定。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固无疑问,但这并不意味着把知识产权法放入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 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短短的几年内,我国学者陆续提出了关于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的方案,并围绕着这些方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我们认为,在构架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之时首先要采纳德国潘德克顿模式,将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大部分。 (一)关于民法典的总则 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反对在我国民法典中建立总则,但是我们认为,建立民法典的总则具有以下优点: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避免重复,使法典更为简洁,因为民法典的内容过于复杂,条文过多,通过总则的设定,可以避免重复规定。总则的设立更符合民商合一模式的要求。总则的设立对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总则的规定更为抽象,包容性更强,富有弹性,便于法官作出解释,总则的体系构成还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及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问题不在于是否需要一个民法典总则,而在于如何构建总则的具体内容。在考虑总则的内容方面,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我们认为潘德克顿一个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陈棋炎著:《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建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二)关于民法典的分则 关于民法典的体系的架构,如果采用潘德克顿学派的观点,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构建整个民法典体系,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的体系,那么整个民法典的分则体系首先应当围绕民事权利而展开。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权利体系应当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债权,这些权利已经为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普遍承认,也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所确认。由于它们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们认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的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加以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们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应当体现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有关身份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交易关系。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权总则、合同编。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我们又规定了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则应不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们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自洽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所以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作者: 徐国栋著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本书收录作者的16篇罗马法论文,分为社会发展观篇、世界主义篇、去伪存真篇、罗马法教学篇4个单元。第一个单元谈罗马法在理论家制作各种社会发展理论中的运用;第二单元阐述古典罗马法包含的世界主义崇高理想及其对当代法的积极影响;第三个单元通过回归罗马法源头澄清几个被误解的现代法律问题;第四个单元探讨中国的罗马法教育。四个单元共同证明了罗马法对形成现代意识形态的基础作用及其基本观念的积极价值。《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的书名模仿伟大的世界古代史学者摩西·芬利的书名《古代奴隶制与现代意识形态》,因为罗马法与奴隶制一样,是现代意识形态之战的战场和意识形态制作的基床,人们似乎离开了罗马法就无法进行意识形态之战或进行意识形态制作,所以,站在一个制高点从宏观或微观的角度观察罗马法在现代意识形态史上起的这种作用,时常会获得启示并增进对问题的来龙去脉的理解。
作者: 李秀清,于明 编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4-7-1
简介: 李秀清、于明主编的《法学名家讲演集(法律文化与社会变迁)》共收录了9位著名法学家关于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的演讲实录或论文。分别为:《宗法封建制的历史变迁及其宪制意涵》(苏力);《经验法学:培根与霍布斯》(於兴中);《世纪礼法之争:晚清遗产谁人继承》(梁治平);《论法律至上》(何勤华);《司法日常话语的“文学化”:源自中国基层司法经验》(刘星);《当今中国的社会转型和法秩序建设》(张志铭);《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的起源与发展》(徐国栋);《中华法律文明的价值与智慧》(范忠信);《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与目标》(季卫东)。 九位当代著名法学家睿智审视古今中外法律与社会变迁,引领青年学子追逐法治梦想。
作者: 何勤华主编
简介:本书由七个部分组成:特稿部分,收录了张忠军和刘守则的两篇长文,它们从宏观角度对经济法的发展作了描述;主题论文部分,收录了肖光辉、方立新、叶秋华等撰写的24篇论文,它们分别论述了世界上各主要国家经济法的发展与演变;专题论文部分,收录了李秀清、郑少华等的9篇文章,它们或从理论、或从制度方面论述了与经济法百年发展相关的一些前沿问题;论点精粹部分,摘录了与会代表提交年会的13篇论文的精华,以很小的篇幅记录了不少的信息;法典评述部分,收录了徐国栋等撰写的4篇介绍世界各国法典的文章,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草案)》则是我国上个世纪60年代的产物,此次是第一次公诸于世,可谓弥足珍贵;人物专访部分,刊登了我国著名青年罗马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接受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生曲阳等采访时的对话,包含了不少学术智慧;附录部分,是本次年会研讨活动的总结和所取得的其他一些成果的介绍。
Roman law and modern civil law.Vol.Ⅵ(2005)
作者: 徐国栋主编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6卷)(2005年号)》有深刻分析的“罗马法研究”,琳琅满目的“民法典研究”,本论丛的独家产品的“拉丁美洲法研究”,有特色的“民法哲学研究”和“合同法分则研究”,集中各个文选的“杂项研究”这6卷构成了此书,在书中发表了许多未经发表的学术研究文章。
作者: 徐国栋著
简介: 徐国栋,曾号武汉蛮人,又号三十亩地园主,现改号东海浪里人。1961年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从1978年至1991年,历任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在此期间,曾在江西大学、中南政法学院任教。1994年熬成教授;1995年熬到放洋两年;1997年熬成县团干部,任中南政法学院民商法典研究所所长。志在有大海的大学教书,遂于千年之交,前往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罗马法。 本书系“法窗夜话”系列中的一种。作者为著名中青年民法学者徐国栋博士。内容共分西口闲笔、序跋集、笔谈集、针砭集。生动体现了徐教授的学术风格和情感,有血有肉,思想深刻,文笔犀利,是极为难得的佳作。 本书所收的文章,一半是在“西口”写的“西口”事;另外一半是在“口内”写的,但多数的内容都与“西口”有关,只有少数的例外;所谓“闲笔”,是感情笔墨而非逻辑笔墨,从形式的角度看,就是不带注释的文章。读者可以发现:本书的大部分文章,不仅具有“西口”的要素,而且具有“闲笔”的要求素。更多>>
作者: 田韶华,杨清著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简介: 内容介绍: 在专家与服务接受者问的契约关系中,因信息不对称,服务接受者及相关第三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患者所处地位即为显例,而通过对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全面深入研究,将有利于健全国内专家民事责任制度中对专家服务接受者及相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改革开放后,国内市场经济发展,各行各业专家随着其在社会生活各方面所起重大作用的日益彰显,其在各专业领域内所具优势与权威也日益膨胀,单纯职业道德自律与行业规范限制已远不能制约专家从业中屡屡出现的不当行为,其重要原因在于国内民事法律中对专家民事责任鲜有规范且不全面、不系统;而由于社会分工细密,现代市场经济已迈人知识经济时代,当今市场各交易行为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家所提供的各类专业服务;专家早已渗透到市场交易的各类行为中,而且由于专家所处的优势与权威地位,专家行为对市场其他交易行为有重要示范效应;因此,对专家行为的规范,很大程度就是对整个市场交易行为的净化。我国目前正处于制定民法典的历史进程中,制定一部先进科学、全面系统的民法典对国内社会进步的意义毋庸赘述,而专家民事责任制度属现代很多国家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未来民法典中应否纳入该制度,应涉及哪些内容,具体规范该如何设计,这些均将成为本书的研究重点。而现今追究专家责任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司法人员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面临诸多难题,如何种行业的何类人员可被列入“专家”行列,专家在从业行为中应承担何种高于普通人之义务,如何确立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专家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应包含哪些,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该如何认定,专家对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诸如此类问题笼罩在解决专家民事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本书拟通过相关研讨与论证,对上述问题尝试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专家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专家与服务接受者间的契约关系,故对其研究将不可避免地深入到现代契约法的诸多理论;从侵权法学角度分析,专家侵权行为是一项特殊侵权行为,对专家侵权行为及相应的专家侵权责任展开深入理论研究,可丰富国内侵权行为法学的研究内容,完善其研究体系;随着侵权责任日益向违约责任的渗透,有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已成为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问题,而专家民事责任能为研究者提供在此问题上展开深入细致研究的典型个案;凸显对弱者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民事法学中关于弱者保护的理论研究正进一步深入,而专家在本书研究中亦被列入在相关专业领域掌握充分信息与资源的强势群体,而服务接受者则是信息缺乏及相关资源短缺的弱势群体。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专家民事责任已成为西方法学界关注的前沿课题。日本学者成立了专家民事责任研究会,就专家的义务、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展开了全面深入讨论;德国学者围绕着是否应以债务不履行的合同责任去修正其侵权行为法的狭隘性,着重研讨专家作为信息提供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法国学者围绕着专家民事责任的法理(性质)展开研究,认为专家民事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契约责任,而是作为第三法理的职业责任。同时,法国学者将专家民事责任问题拓展到广泛的国际间共同的法律制度的开发的国际课题研究中,将有关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欧盟指令案的动向纳入专家民事责任研究的视野之内。在英美法中,有关专家的民事责任问题通常以“专家过失”为主题进行讨论,专家民事责任主要是被作为过失侵权来对待,其中美国就将专家民事责任作为其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领域——不当执业行为法的规范对象。 目前国内关于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立法研究已取得一定成就。其理论研究可被粗略归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国外专家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成果的介绍;第二阶段是对专家民事责任的初步全面研究;第三阶段是对各领域专家民事责任的专门研究,主要集中在医疗领域的医疗事故责任、注册会计师领域的注册会计师责任;第四阶段是对专家民事责任的进一步深入研究,目前一些法学院的硕士学位论文已反映出该趋势。在国内民法典起草及大讨论中,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未提及专家民事责任问题;由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徐国栋先生主持的“绿色民法典”、麻昌华先生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虽均提及专家民事责任制度,可是各稿对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具体制度设计都不尽一致。但目前国内关于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立法研究尚存在一些缺陷,如对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仍停留在表层,有关该制度得以确立的深厚的现代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与法哲学观念基础的研究尚未展开;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存在一衍变进程,而目前国内对该过程尚欠缺全面研究;缺乏关于西方各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较为全面的比较研究;对专家民事责任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如专家及专家领域的界定、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专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不同领域专家民事责任的特殊性等,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对专家民事责任的民事立法研究还需进一步加强;对专家民事责任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才起步,需结合实践进行深入研究。 正是基于上述对“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选题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的思考,基于对该选题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认识,在借鉴国内外已有相关研究成果基础上,我们对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基本制度、该制度在国内未来民法典中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具体制度设计、国内典型专家行业的专家民事责任制度、国内专家民事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尝试展开了一些研究。
作者: 徐国栋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年10月
简介:
作为方法论的修辞学与法学的关系相当密切。在希腊--罗马时代,此种关系十分明显;在当代,此种关系也已被重新解释并得到各学术领域的广泛重视。在法学领域,国内的学者已开始关注此一问题。徐国栋教授并亲力将古典修辞学的一篇重要文献--西塞罗的《地方论》由拉丁文本翻译为中文。并对其进行研究评价。全书分为6章。第一章"《地方论》中的修辞学问题研究";第二章"《地方论》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第三章"西塞罗的《地方论》与古罗马的修辞学教育";第四章"西塞罗之后的地方论研究";第五章"当代地方论研究--从维柯到现在",第六章"全书的总结论"。开创了"法律与修辞学"学科。《地方论研究--从西塞罗到当代》对2400多年的地方论思想史进行了梳理,揭示了古典时代的修辞学教育性质的法学教育对于提高学生实战能力的积极价值。
作者: 刘新林著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简介:在许多人看来,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嗜好写书,一部法律颁布后,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的关于该法的释义、讲话、问答、辅导、读本等铺天盖地。不知情的人误以为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为了赚钱,知情的人才知道其实是为了更好地立法。 多年来,我们单位总结出许多良好的工作经验,撰写法律释义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经验。许多老同志认为,要将法律条文释义写好,必须搜集大量的资料和掌握相关的理论,如果能将一部法律的释义写好,那么那部法律也一定能立好。为了更好地立法,许多领导不仅鼓励大家写释义,并且亲自组织大家写释义。在一些老同志的言传身教下,我秉承老同志的吃苦耐劳的优良作风,也参与到了学习撰写法律释义的行列之中,为更好地做好立法工作打下基础。 民法学家徐国栋先生认为,学者应当有学者的身份、立法工作者应当有立法工作者的身份,学者要多批评,立法工作者要权衡利益。事实上,立法工作者也要批评,在善意的批评中争论,在平和的争论中设计立法方案。学者的批评见于发表的论文,立法工作者的批评见于平常的立法工作中。撰写法律释义并不是立法工作者批评的形式。 一个人将劳动合同法从第一条释义更多>>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 本书是根据英文版1948年《埃及民法典》翻译的中文版,是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编的“外国民法典译丛”之一。徐教授撰写绪言,对埃及民法典的产生背景、发展、特点以及该民法典的影响等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阐述。
简介:本书主要内容包括:各种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的正当形成和准确表示、原因、无效的法律行为、期限、条件、负担条款的设置、法律行为的确定和解释、通过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大全选译》的这一第一部分第三分册,把“法律行为”作为书名。在《民法大全》中,没有一个部分具有这样的标题;在许多现代民法典中,也不包括这一部分(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和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厄瓜多尔民法典》和《哥伦比亚民法典》、1870年的《墨西哥民法典》和1928年的《墨西哥民法典》)。而现代的法学著作通常包括这一部分,或包括一个法律制度赋予法律效果的一般前提的论述,而有些民法典也把它包括在总则部分(例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1917年的《巴西民法典》——但该法典提到了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该法典也提到了“法律行为”)。 罗马法学家使用过Negotium一词。“Negotium”,意为“交易”、“行为”、“事务”。他们还使用过Actus 、Factum这些词。“Actus”,意为“行为”、“文书”。“Factum”,意为“行为”、“事实”。但它们在罗马法中,并没有专门术语的意义,它们仅仅在很少的场合获得这样的意义,而且是在与其他词相结合、与之构成了某种专业术语后才是如此(例如,Negotium gestio,"Negotium gestio",意为“事务之管理”,后转义为“无因管理”。Actus legitimus,“Actus legitimus”,意为“适法行为”,指符合市民法的行为。Actio in factum,“Actio in factum”,意为“基于事实之诉”。)。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在法律赋予所有一般的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前提(事件和人的行为)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个一以贯之的学术概念,由于这个原因,他们没有确定上述词语的专业术语的、协调一致的、精确的含义,而这是在中世纪和现代才完成的事情。 但罗马法学家深刻地研究了意思问题,意思的正常形成及其正确表达问题,以及由此而来的它们的可能的缺陷问题、形式问题、原因问题、无效问题、附加因素问题、解释问题、通过第三人的行为问题,他们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契约(尤其是Stipulatio,“Stipulatio”意为“要式口约”和买卖、遗嘱和Traditio,“Traditio”,意为“交付”。)进行的深入分析中完成上述研究的。尽管用的是另外的名称,他们也遇到了诸如无效行为向有效行为的转化,以便从无效中保全其在意思或原因方面的内核的问题。此外,由于他们对一个平等主体的社会的根本的、最高的和支配性的原则的接受,并由于他们在建构和体系化方面的出色的敏感,他们完成了出色的严谨的体系,这些体系,有的采用了含蓄的形式,有的仅仅开了一个头,它们可以构成后世的发展的基础。 中世纪时代的法学家(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和现代的法学家(西班牙的经院派法学家、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潘得克吞学派的法学家)利用了由罗马法学家完成的这一深刻的、极为珍贵的成果,他们选择并完成了在这一成果中确定的原则和规则,他们因此完成了某些原则和规则的要点的概括或其他原则和规则的要点的集中,这样,在从中世纪到现代的几个世纪中,这些体系被建构成了“法律事实”、“适法的法律行为”、“不适法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普遍的体系化的范畴,这些范畴的最重要的规则和可能是必要的例外得到了讨论和确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工作在现代达到了成熟,在19世纪完成的这一成果,尤其强调被个人主义地考虑的人的“自由意思”的价值。B.温德沙伊德曾把法律行为定义为“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私人意思表示”。后来在20世纪,法律行为被强调为以法律行为达成的利益的自我调节,在最重要的方面,它被看作是行使“私人自治”的工具。 本书对原始文献的选择,适应了上面谈到的构成罗马法的现代发展的观点,这是我在《民法大全选译》的第一部分第一分册的《致中国读者》一文中已经明确指出过的,(参见黄风译:《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它肯定是一个在大多数方面与古代法学家的和优士丁尼的阐述秩序和概念体系存在距离的声部,尽管这一声部是植根在这些阐述顺序和概念体系之中的。由于这一原因,在阅读这一分册时要注意:包括在这一分册中的原始文献,原来是关系到更加狭窄的问题的,例如各种契约的要义,转让行为或物权的设立,遗嘱、遗赠等等。一方面,这一分册受到其他分册中涉及到的、可以被改造为法律行为之范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的原始文献的补充;另一方面,它被用来丰富各分册中涉及到的对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论述,换言之,可以这样说,包括在这分册中的原始文献,可以被理解成“具有双重作用的读物”:首先,它是把每一片段的原始文献的内容下降到与该片段因之写作的特定制度的关系中的读物;其次,它是把每一片段的原始文献的内容加以概括,以便从中挖掘出一个一般的法律行为的规则的读物。 原始文献的筛选工作,最初是由那波里大学的罗马法教授E.鸠弗雷(Giuffré)同事完成的,后来由我和A.贝特鲁奇博士加以补充。从拉丁文的翻译是由武汉的中南政法学院的徐国栋教授·博士进行的,经过了由阿尔多·贝特鲁奇博士和朱塞佩·德那其那博士组成的意大利工作小组的校对。这一工作是在罗马,在徐国栋教授·博士的经国家科研委员会资助的一个长的研究居留期间,在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罗马法教研室,在中国政法大学与罗马法传播研究组的协议的框架内进行的。这一分册的出版,也是在这一框架的范围内以国家科研委员会的资助实现的。
作者: 徐国栋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4-10-1
简介: 《民法对象研究》的主要观点可概述如下:(1)主张人身关系是先在于财产关系的民法对象。(2)认为民法也调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3)民法对象问题实际上就是民法典的结构问题。(4)民法不仅调整横向关系,而且确定或调整纵向关系。纵向关系既有公法性的,也有私法性的,后者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5)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具有平等性,民法也无意通过调整使这些关系趋向于平等。(6)民法不是纯粹的私法,而是公私混合法。
30 years between law and literature
作者: 徐国栋著
出版社:湘潭大学出版社,2008
简介:《在法学与文学之间的30年》是我国著名法学家徐国栋教授的一本论文与随笔集,分为学术专论、杂评、彼岸随想三个部分。《在法学与文学之间的30年》以法学和文学两者为支点全面展现了作者自1978年上大学以来的学术生活和文学尝试,文字活泼、五味杂陈、记述广泛、爱憎分明,鲜明地反映了作者的社会理想和审美趣味。
作者: 曾宪义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简介: 《法律文化研究》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创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史学专业年刊。作为教育部国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刊聚焦法学领域热点问题,沟通中西法律文化,荟萃精品论文,解读珍贵史料,力求为法律文化研究贡献一块学术园地。业已出版的2005年、2006年卷以2004年12月中国法律史学学术年会所提交的论文为主,自2007年卷起,将常年向学界征稿。 本刊下设多个项目与专题,从不同角度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在为法律史学研究提供借鉴的同时,亦可为部门法学研究提供参考。 “明德法律文化论坛”,聆听大家之言,转播莅临本论坛的专家学者的讲座实况,反映法律文化研究的前沿动态,领略名家学术风范。“资料研究”,解密珍稀史料,为法学研究提供第一手资料。“近代宪政专题研究”与“英美宪政专题研究”,展现曲折发展的中国宪政之路,提供宪政发展可供借鉴的他山之石。其中既有邱远猷先生对五权宪法的深邃思考、俞荣根教授对于宪政童年的追忆,也有张彩凤教授对于英国宪政的历史考察等。“近代民商法专题研究”,从国家立法和民事习惯等不同视角,反映近代民商事法律实践。“古代中世纪西欧法制研究”,回溯现代西方法律文化的本原,叶秋华、徐国栋、李秀清等专家学者在此各抒己见,尽显风采。“近代司法专题研究”,以近代司法改革为中心,以史为鉴,为当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镜。“英美法律文化专题”,高鸿钧、曾尔恕两位专家,会通传统与现实,体验异域法律文化独特风景。“立法技术专题研究”,则有王云霞教授以史家笔法,对部门法在西方的分离进行了精辟阐述。凡此种种,各具特色,其中不乏名家力作,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和可读性,必将成为法律文化研究领域的又一学术精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