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副标题:无

作   者:黄松有主编;刘晓春,付琛瑜,冯军义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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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9787802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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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①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F.K.V.SaVigny)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②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无论如何审慎周详,字斟句酌,也难免在文义和语境上产生疑义;无论如何总结社会矛盾的方方面面,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也难免出现疏漏不周,挂万漏一;无论如何精雕细凿,科学圆满,也无法克服法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的冲突倾向。可见,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即诞生了与之形影相随的法律解释。 按照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框架,可将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运用”两大类,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称为立法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属于后者。尽管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律过于原则和抽象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颇具中国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是保障我国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成为了我国法的重要渊源,并在我国解释体制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司法解释工作,并于1997年6月专门作出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协调、备案、起草、论证、修改、通过、发布、补充、修改和废止等作了规定,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并经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立法机关制定的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范内容,或者就特定的案件类型以及解决倾向性问题中的法律适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判规范。它的体裁和构成与成文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基本属于法律细则化的范畴,发挥着填补法律空白、消除内容上的暖昧和抵牾、为立法机关提供经验以及规范素材等多种功能;二是“规定”,即根据审判活动的实 际需要确立审理案件的标准和规则。这种规定的内容往往与法院内部的业务、事务以及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有关,基本上属于审判系统本身活动的规章制度;三是“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法院、军事法院提出的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或者请示的答复意见,有的涉及个案处理,有的涉及司法政策,有的涉及操作规则。这些司法解释特别是前两类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旨在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一类法律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则,或者完全不是针对某一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创设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所应当适用的规则,使各级法院尽可能做到有章可循,这就是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的大型司法解释,均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征求意见稿,倾听民声,广泛纳谏,确保了司法解释是保障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功能。 为了使司法实务界和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践行司法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人民法院出版社策划并组织编写了《民商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丛书》。我们在组织编写该套丛书时,遵循了下列原则: 第一,内容全面。该丛书包含了民商法主要的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易于读者准确理解和适用。丛书以单行法的司法解释为主,分为婚姻家庭、侵权法、房地产、劳动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法、担保法、存款合同、企业改制与破产、票据法、知识产权、技术合同等12部。 第二,体例统一。每部书原则上以该书所涉及的主要司法解释为主线,根据司法解释的容量确定是否分部分撰写。每一专题均有正、副标题组成,正标题言简意赅,副标题体现了司法解释某条或单个批复的核心内容,以突出重点。在具体的每个专题中,统一分为三个部分:基本案情(根据需要案情介绍可长可短)——裁判要旨(写明了法院判案的依据、理由、裁判结果,原则突出了个案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结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审判实践中经常适用的部门规章,来阐述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理解、适用,突出了层次性、逻辑性、实用性、指导性)。 第三,案例真实。该丛书的案例,原则上选用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真实性的案例,大多来自《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等有关网站和各级法院所裁判的真实案例。 第四,解读权威。该丛书的重中之重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当然,也是该丛书的“亮点”。因此,每位作者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基础上,广泛吸收民商法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博采众长,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所引用的具体案例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突出权威性和指导性。 特别应当提出的是,该丛书的作者大都是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的高学历法官和关注民商法审判实践的知名学者、律师,他们不仅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且在各自研究的领域有所成就,都有不少研究成果发表。因此,该套丛书既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又有较深的理论水平,既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又能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

目录

目录
第一部分 受理和管辖
一、 票据纠纷与非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 票据返还纠纷案件的受理——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未转让时以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 票据权利行使的顺序——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 追索权的对象和金额——追索权为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五、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 非票据权利案件的诉讼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 票据保全
一、 票据诉讼中保全的条件——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二、 人民法院采取票据保全措施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
第三部分 举证责任
一、 票据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 直接抗辩时持票人的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提出直接抗辩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三、 票据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
第四部分 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 票据权利的二重性——《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 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对人的抗辩——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四、 恶意抗辩——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提出抗辩
五、 重大过失抗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六、 对物的抗辩(一)——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七、 对物的抗辩(二)——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八、 追索应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九、 拒绝事由的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以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十、 票据追索的利息赔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十一、 公示催告公告发布前善意付款——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支付其垫付的款项
第五部分 失票救济
一、 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出票人已签章的授权补记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二、 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三、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四、 公示催告期间——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五、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的,因质押、贴现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六、 普通诉讼救济——票据丧失后,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诉讼
七、 伪报票据丧失——人民法院查明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或诉讼程序,追究伪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六部分 票据效力
一、 票据格式——票据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
二、 出票人签章——支票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其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 票据的更改与变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变造的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四、 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应当事人请求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五、 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将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
六、 票据上签章的独立性——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七部分 票据背书
一、 空白背书——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背书禁止——背书转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行为无效,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 连续背书——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四、 质押背书——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五、 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六、 期后付款——承兑人或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部分 票据保证
一、 保证无效——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保证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保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第九部分 法律适用
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人民银行制定并实施的行政规章与《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部分 法律责任
一、 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 伪造变造票据付款——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 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未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四、 公示催告期间错误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五、 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 中止审理——法院在审查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票据纠纷案件不因此而中止审理
附录: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8月21日)
支付结算办法(节录)(1997年9月19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1997年4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1997年9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和完善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1999年9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5日)
附: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9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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